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楠
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楠,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楠犯贩卖毒品罪、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楠及其辩护人任学强、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消防支队宿舍西单元四楼东户出租屋内,变换使用17076400418、17076401471、17076401403、17076404844、17184920032等网络虚拟号码与各购毒者联系,采用买卖双方不见面的方式,先让购毒者将毒资存于其使用的张某2、徐留双等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王某3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再将所购数量的冰毒用卫生纸或纸巾包裹后藏匿于财源街银泰中心周边角落,随后电话指挥购毒者到藏毒地点将毒品取走,后刘楠再将毒资从作案银行卡中取出,转存至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
被告人苗某某低价从赵超(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冰毒后,多次加价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1、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周某2、范某、吴加林冰毒约103次,共计冰毒约33.5克。
2、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王某2、米某、李某3冰毒约12次,共计冰毒约6.2克。
3、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乔某冰毒约42次,共计冰毒约11.9克。
4、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陆某冰毒约33次,共计冰毒约7.8克。
5、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季某冰毒约25次,共计冰毒约8.8克。
6、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华某冰毒约21次,共计冰毒约7.2克。
7、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赵某冰毒约18次,共计冰毒约5.7克。
8、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李某4冰毒约7次,共计冰毒约5克。
9、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马某1冰毒约7次,共计冰毒约1.6克。
10、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刘斌冰毒约6次。
11、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李某1冰毒约6次,共计冰毒约2克。
12、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周某1冰毒约2次,共计冰毒约2克。
13、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张某1冰毒约2次,共计冰毒约1.6克。
14、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附近销售给吸毒人员李某2冰毒约2次,共计冰毒约1.6克。
15、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星光大道KTV附近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高某冰毒约0.2克。
16、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楠在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与龙潭路路口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1冰毒约0.8克。
17、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运舟街7号楼1单元302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冰毒约0.2克。
18、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运舟街7号楼1单元302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冰毒约0.2克。
19、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双龙池西侧路南金店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冰毒约0.2克。
20、2016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居住的泰安市泰山区运舟街7号楼1单元302室多次容留郭某、张某2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
侦查机关从其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提取并扣押的76300元及除黑色翻盖手机外的手机与本案无关。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
一、对于毒品数量及含量问题,因毒品全部不存在,仅是根据言词证据不能排除含量低或假毒品的可能性,测量标准是否正确也不能查实。
虽然毒品犯罪不以纯度计算,但建议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但辩解扣押的手机没有用于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贩卖冰毒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该两罪实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楠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侦查机关从刘楠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提取并扣押的现金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该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的每一笔交易的时间、金额,虽与刘楠使用的其他涉案账户发生交易的时间、金额大致相符,但因未提供证实该款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提取笔录等证据,因此,仅凭该单一间接证据,尚不足以当然确认该款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故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两被告人所提的扣押于侦查机关的手机未用于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侦查机关的财物除身份证、驾驶证及从刘楠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提取的人民币62100元外,其余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贩卖冰毒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该两罪实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楠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侦查机关从刘楠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提取并扣押的现金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该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的每一笔交易的时间、金额,虽与刘楠使用的其他涉案账户发生交易的时间、金额大致相符,但因未提供证实该款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提取笔录等证据,因此,仅凭该单一间接证据,尚不足以当然确认该款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故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两被告人所提的扣押于侦查机关的手机未用于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侦查机关的财物除身份证、驾驶证及从刘楠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提取的人民币62100元外,其余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审判长:戚桂亮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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