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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楠与上海曼丽恩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楠,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曼丽恩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根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楠诉被告上海曼丽恩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曼丽恩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曼丽恩娱乐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63,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月工资5,8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无奈,只能委托其他公司代缴社保。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及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曼丽恩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系从事娱乐场所、卷烟销售及雪茄零售业务的用人单位。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另一家用人单位于2018年7月11日及2019年10月16日分别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入及转出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音控工作,工作内容为音响设备的维护及调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保保险,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只好委托朋友公司代缴。原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上班时间为下午5点至凌晨1点,每月工资为5,800元,于次月发放,不考勤。2019年6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直接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未说明理由。原告2018年5月、6月和2019年5月的工资由被告财务和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余月份工资均通过现金发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财务孙莉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2018年5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孙莉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的2,250元是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1,300元是购买话筒的报销款。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所谓的工资也不是被告支付的。
  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根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5月工资5,800元,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800元。2019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不要再继续工作了,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所谓的工资也不是被告支付的。
  3、原告与被告处员工李剑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2018年5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4、微信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2018年5月工资2,250元和6月工资4,095元都是被告财务孙莉通过其个人微信转账支付的。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所谓的工资也不是被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现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有效证明对方身份,被告亦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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