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榜海,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捕前暂住本市雁塔区。201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延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榜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榜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榜海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榜海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榜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榜海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刘榜海是偶犯、被教唆犯的意见,因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犯罪形态,不是偶然发生的犯意,本案中被告人刘榜海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二天,虽无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已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关于被教唆犯,经查,被告人刘榜海是在黄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俞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黄某是犯意的发起者,被告人刘榜海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而非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故辩护人的该二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榜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榜海学习传销的笔记本三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侯永杰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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