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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樱,女,199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刘祖兵(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伟,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樱诉被告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吕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599.14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池月路、青鸟路口处,被告吕伟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伟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伟已支付4,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吕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事故也造成其车辆损失11,0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吕伟当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刘樱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刘樱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219,376.76元。原告同意对被告吕伟的车损在本案中按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伟按责承担。
  对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付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吕伟全额赔付。因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另原告应赔偿车损费4,400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吕伟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樱219,376.76元;
  二、原告刘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伟3,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吕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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