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工资5325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焊接楼梯扶手,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325元工资。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推脱不过为原告更换新的欠条。现在又临近年关,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被告扬言让去法院告。被告仍是推脱,现在不仅避而不见,连电话都拉黑名单拒接。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农民工,以辛苦的工作换取了微薄的报酬,被告却一直无理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并尽快执结为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间,原告刘某受被告汤某某雇佣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为其焊接楼梯扶手,工作35.5天,150/天,工资5325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刘某工资35天半5325元汤某某2016.2.5日”。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汤某某打下欠条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焊接楼梯,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53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32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工资款532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银亭
书记员:鹿永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