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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运法、周口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运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周口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建设路以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晨,该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运法(下称第一被告)、周口市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带花、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87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袁河工业平台景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天工南大道约200米路段一坑洼路段,在向右避让时将无证驾驶赣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390.2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术后3周拆石膏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给予活血、接骨等对症治疗;3、骨折愈合后性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定期复查X线;5、有情况随诊。原告在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542.25元,在新余第二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624元,在新余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12.6元。2016年3月24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3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新余市渝水区。原告父亲刘海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婚后育有2个女儿;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女儿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新余市渝水第一小学,儿子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芙蓉幼儿园,均为农业户口。2、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新余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源分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工作岗位为烧结班的普工,并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3、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6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另外自愿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款约定:“除法院判决给刘某赔偿款以外,张运法另自愿一次性补偿刘某人民币7500元整。”5、原告庭后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除第三被告理赔款外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原告与第三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医疗费用的20%扣减非医保费用,该非医保范围外费用为3933.8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水西派出所、水西镇合湖村委会、新余市渝水一小及新钢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芙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新余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源分公司和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冯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保单,补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6)第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一、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庭后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87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故第二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839.4元,第三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可认定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390.2元,门诊医疗费1278.85元,共计19669.0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外费用为3933.81元(19669.05元×20%)。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0800元(116元/天×180天),第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工资的真实性,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工业生产工作,其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2015年度江西省制造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6214元/年的标准,其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110元/天×90天),第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第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第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根据其提供的由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源分公司和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冯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源分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单位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8000元÷2),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第三被告认为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62元,第三被告认为应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虽无交通费票据,但第三被告认为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9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第三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直接损失,故第三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127元(16732元/年×(11+14)年×10%÷2人+8486元/年×17年×10%÷2人)】,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数和抚养年限,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共2姐妹,事发时原告父亲63岁,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罗某6岁,儿子罗某某4岁,户籍均为农业户口,但两小孩在城镇就读及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81127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44916.05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医疗费);剩余24916.05元由原告承担50%即12458.03元[(144916.05元-120000元)×50%];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491.12元[(144916.05元-3933.81元-120000元)×50%];余款1966.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44916.05元-120000元-10491.12元-12458.03元),因原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1966.9元表示放弃,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因第三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第三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20491.12元(120000元+10491.12元-1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10491.12元,共计人民币120491.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刘某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

书记员: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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