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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东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3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自2015年2月未支付工资,直至2016年5月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给付申请人工资79200元,餐补3460元,经济补偿金17325元,加班工资66097.8元,值班工资59598.8元,入职以后一年以内未签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按照11个月计算),年休假工资3752.8元;3.补缴养老保险38610元,工伤保险3861元,失业保险3861元,医疗保险23166元。后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9200元、餐补3460元、年休假工资2276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2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收到此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裁决书错误,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用登记表;原告刘某某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餐补表、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同事马善军个人工作记录1本、施工日志12本(最后一本施工日志是2015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医疗保险人员停保告知单、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等社会保险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有其提交的录用登记表复印件、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餐补表、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同事马善军个人工作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餐补表计算餐补费共计3460元,上述工资和餐补被告未予发放,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74250元(4950元×15个月)、餐补346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拖欠的工资,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关证据证明自2016年5月1日至11月25日其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餐补均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没有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依据上述规定中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二年的时效。原告在被告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被告应支付其二年的每年5天年休假工资2275.86元(4950元÷21.75天×5天×2年)。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3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此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25元(4950元×3.5个月)。
关于入职以后一年以内未签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4日起应视为已经与被告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转出单位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转入单位名称)、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登记表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原告自2013年3月4日在被告处入职,其于2013年12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可知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载明,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且没有加班记录,本院对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关于值班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节假日、夜间值班的情况,但未提交值班制度,其要求按加班工资支付值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值班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
二、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原告刘某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保险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74250元、餐补3460元、年休假工资2275.86元元;
四、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佳

书记员: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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