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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因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因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12年2月23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单,载明了投保人为原告刘某某、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保险”等九种。原告方主张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火灾,造成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损失。而被告方主张在保险单免责条款和第五项中已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在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栏内“表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各项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投保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是否交付了原告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中虽然有部分说明,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被告提交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列明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通常理解“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含义,应当包括原告所请求损失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修车费用为466975元。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为准。评估费8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用的问题,原告称该车拖到北京进行修理,因价格高,为了减少损失而拖回,又拖至辛集市修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多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拖车费用确定5000元为宜。然而实际损失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4636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2012年2月23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单,载明了投保人为原告刘某某、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保险”等九种。原告方主张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火灾,造成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损失。而被告方主张在保险单免责条款和第五项中已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在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栏内“表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各项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投保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是否交付了原告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中虽然有部分说明,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被告提交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列明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通常理解“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含义,应当包括原告所请求损失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修车费用为466975元。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为准。评估费8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用的问题,原告称该车拖到北京进行修理,因价格高,为了减少损失而拖回,又拖至辛集市修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多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拖车费用确定5000元为宜。然而实际损失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4636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玉端
审判员:冯香暖
审判员:陈芳

书记员: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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