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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与上海泽田肉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正,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高聪聪,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泽田肉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经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兵,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与被告高聪聪、上海泽田肉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被告泽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聪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10.55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12时15分,在上海闵行区S20内侧沪青平公路出口处,被告高聪聪驾驶登记在被告泽田公司名下的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沪D货车)与原告刘正驾驶的苏F7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苏F轿车)发生事故,致苏F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聪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拖车费(即车辆牵引费)450元、车辆维修费20,400元、交通费2,160.55元和车辆折旧费20,000元,共计43,010.55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高聪聪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泽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货车系其公司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公司员工、被告高聪聪工作过程中,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认为,被告高聪聪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沪D货车也具有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虽无营运证,但其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交付相关商业三者险条款,业务员也未提醒该车辆需具备相关特殊证件,故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认为:车辆牵引费和车辆维修费,金额均无异议,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货车按营运特种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认为,沪D货车系按照营运货运特种车辆投保,该车辆无相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被告高聪聪也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或其他合格证书,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认为:车辆牵引费和车辆维修费,金额均无异议;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物损理赔范围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折旧费无依据,且属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减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即使该损失确实存在,也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苏F轿车的车辆牵引费450元,又于2019年2月27日和3月22日分别支付了苏F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和8,4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被告高聪聪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8年12月25日。2.沪D货车登记在被告泽田公司名下,该车辆的行驶证上车辆类型登记为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登记为货运,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交强险保单中载明该车辆的机动车种类和使用性质均为特种车。该车辆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诉讼中,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票面金额总计1,000余元的地铁发票、公交发票、滴滴发票、出租车发票以及长途汽车发票等票据,述称系因处理车辆维修等相关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费用。2.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发时沪D货车有营运证或被告高聪聪有相关从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结算单、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提供,庭后未提供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文本)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泽田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因被保险车辆沪D货车无营运证、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高聪聪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而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沪D货车无营运证、驾驶员高聪聪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违反《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方事先设定的减轻己方责任、限制相对方权利的条款,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些条款予以说明,故其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缺乏依据,仍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高聪聪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或其他合格证书的问题,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运输业从业资格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并不能直接反应驾驶员的驾驶技能水平;更何况,驾驶员具有相应车型准驾资格而无从业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因此,据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车辆牵引费450元和车辆维修费20,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也难以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折旧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确因本起事故致价值显著减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聪聪驾驶沪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事故致苏F轿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沪D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高聪聪为被告泽田公司工作的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泽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牵引费450元和车辆维修费20,4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50元。被告高聪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8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6元,减半收取计437.63元,由原告刘正负担225.63元,被告上海泽田肉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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