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淮阳县大连乡杨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0********。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4301。
负责人:吴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刘某法医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期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回相关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66,042.20元(医疗费12,609.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6.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鲁H×××××号大型汽车在沌口路,将原告刘某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鲁H×××××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现原、被告各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刘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依据不足,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核减。医疗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刘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请法院按照有关标准认定。法医鉴定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过错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鉴定费2,28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签名、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该证据载明原告刘某系从事混凝土灌注工作,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在施工工地,该地点非工作人员通常不会入内,原告刘某系施工人员可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工作性质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载明的其月收入6,000元超过个人纳税标准,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应证据或对其收入超过个人税启征点的事实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刘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仅对其工作性质予以采信,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限期原告刘某补充提交辅助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补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租金支付凭证、无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辅佐,系孤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刘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其在城镇生活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6时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H×××××号大型汽车与原告刘某,在沌口路栖林路路口至三环线桥下路口沌口路老关村中冶华亚紫郡籣园项目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倒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产生医疗费12,609.40元,其出院医嘱载明营养饮食。2018年7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鲁H×××××号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城镇工作生活,从事水泥灌注工作,其被抚养人案外人刘斯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2,609.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营养费4,500元(50×90)、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0.1×20)、护理费5,788.60元(35,214÷365×60)、法医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755.67元(50,199÷365×18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8,143.10元(11,633×0.1×14÷2)。综上,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44,854.77元(12,609.40+20,000+4,500+
800+63,778+5,788.60+2,280+2,000+200+24,755.67+8,143.1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04,665.37元(63,778+5,788.60+2,000+24,755.67+
200+8,143.10),合计114,665.37元。超出部分即30,189.40元(144,854.77-114,665.37)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14,665.37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0,189.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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