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正利,男,汉族,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汉族,律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西街团结路学府家园。
原告刘正利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四级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2735.44元,证明医保局每月按1258元开的伤残津贴,可以推算出被告青山煤矿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1677.33元。
经质证,被告对形势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12日有个3803显示的是报销,而非工资收入,而且经过被告实际计算,工资是2331元。对医保局支付的伤残津贴在2012年是1258元,现在是2058元,所以伤残津贴差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实际返岗工作,现在工资标准是2750元左右,所以不具备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经计算,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是2735.44元。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高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找到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矿长聘请原告回去上班,如果将来不聘用原告了,再与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因此原告受伤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说事实。二、这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财务总监于天水多次协商工伤赔偿。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份,原告提起诉讼后录制的。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形式要件。一、录音内容不清晰,对象不确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二、该录音按原告说法录制于2016年6月,所以这个时间段的主张不是确认其申请仲裁时效,时效期间未超过的依据,我们认为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受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平均工资是2354元。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2354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正利于2005年5月到被告沈煤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1日下午,刘正利正在工作时,被电伤。2011年8月11日刘正利被认定为工伤,刘正利的伤残程度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肆级。
另查明,1、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被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698.87元、417.87元、552.45元。3、刘正利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54元;4、医保部门已支付给原告刘正利伤残补助金29500元;5、2011年4月,原告刘正利恢复工作,被告按月支付报酬。
同时查明,从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共计支付给原告刘正利伤残津贴92256元。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2012年1525元;2013年1706元;2014年1910元;2015年2135元;2016年23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利在被告的单位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原告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要求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待遇降低,被告应部分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27.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正利伤残肆级,其合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434元(2354元/月×21个月),扣除已支付的295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934元(49434元-29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27.24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应支持的合理数额为1993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825.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其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48元(2354元/月×1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669.19元,被告还应支付26578.81元(28248元-1669.1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32825.28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应支持的合理数额为26578.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23814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要求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待遇降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由被告补足差额。从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共计支付给原告刘正利伤残津贴92256元。但从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按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工资数额为99072元(1525元/月×12个月+1706元/月×12个月+1910元/月×12个月+2135元/月×12个月+2352元/月×5个月),差额为6816元(99072元-92256元),因此,从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中合理的差额68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16年6月起至2036年,每月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基础,补足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随着社会经济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伤残津贴的金额及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将不断提高,关于伤残津贴的差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诉讼。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和原告已实际返岗不具备享受停工留薪期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因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一部分伤残补助金和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仲裁时效已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伤残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返岗情况,故原告是否返回工作岗位,不影响原告应得的各种赔偿。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再次回到原单位工作,被告按月给付报酬,原告是为了增加收入而重新工作的,并非返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对原告重新工作所得报酬不应影响原告工伤所得的各项赔偿,故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差额款共计人民币53328.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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