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正娟,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漫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娟,执行董事。
被告:杨高翔,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刘正娟与被告上海漫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易公司)、杨高翔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漫易公司、杨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漫易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漫易公司有刘正娟(持股99%)、被告杨高翔(持股1%)两位股东。2018年9月19日,原告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2018年9月2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杨高翔身份证记载地址寄送《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为:上海漫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于2018年10月8日在公司住所地宝山区上大路XXX号XXX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届时全体股东将就本公司解散事宜进行商讨并进行表决。2018年10月8日,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原告参加,被告杨高翔缺席。会议中,公司占99%股权表决同意解散公司并且股东有义务配合完成注销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东会会议通知、快递单、被告杨高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杨高翔发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事实。
2、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本次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经过99%的比例通过,解散公司。
3、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及表决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告漫易公司、杨高翔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解散公司。根据被告漫易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为执行董事,持股99%,故原告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现原告在2018年10月8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解散事宜及解散后后续处理事宜进行了表决,表决通过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内容亦未违法,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应为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漫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高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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