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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平与于相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正平,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八字墙村北枫村树下59号。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相祝,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平与被告于相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平之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于相祝之委托代理人张炳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相祝向原告刘正平借款490,000元,有原告刘正平向被告于相祝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相祝还款100,000元后,剩余借款390,000元不予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于相祝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正平要求被告于相祝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相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平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于相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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