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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强、王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强,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刚,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下落不明。

刘正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倾向性。恳请依法改判。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王雷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当日,讷河法院当日即赶赴哈尔滨予以保全,起诉后,在被上诉人王成刚同样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不足一个月时间即做出了民事判决。效率可谓神速。上诉人在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与被上诉人王雷进行沟通,其声称不拿钱在讷河法院就别想解封,上诉人经了解得知,被上诉人王雷的岳父系讷河市时任财政局局长,上诉人认为有可能存在权力干预司法的可能,之后的诉讼进程印证了上诉人的想法。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讷河法院即以王成刚无法送达为由长期拖延,上诉人不明白同样的送达地址为什么王雷作为原告的诉讼可以留置送达,上诉人的异议就不能送达?尤其是本案的一审裁定竟然以王成刚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才发回重审本案。2、在本案重审开庭时,针对道外区人民法院的(2014)外民二初字第1024号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王雷时间可以申请再审,如申请则本案延期判决,不申请视为其认可该判决,被上诉人王雷在期限内并未申请,讷河法院在庭审后主动到道外区法院调取了案卷卷宗,要求上诉人再次开庭予以质证,被上诉人以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拒绝,但原审判决仍然在判决中予以认定,选择性引用未经道外区法院判决认定的看似对被上诉人王雷有利的卷宗内容。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于不顾,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人民法院系中立性裁判机构,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王雷诉讼,而不是与讷河法院诉讼,讷河法院如此作为存在明显的司法不公。综上所述。鉴于讷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上诉人恳请依法改判。二、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采纳证据却未依据证据予以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生效判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上诉人通过哈尔滨市南岗区亿安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购买该房屋,2014年7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于2014年8月8日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以(2014)讷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判决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社区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据及三方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于涉案房屋被查封以前已经签订的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审判决罔顾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项,未依据证据对以上事实据以确认,反而在理由部分牵强附会,回避以上事实,反而无依据主观臆断,无端猜测。明显是办理人情案。三、原审判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纠正。首先,原审判决第5页罗列的该案件另体现部分不知道从何而来,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体现,上诉人质疑其程序的合法性。另案的卷宗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原审判决是如何认定的?是否真实都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又如何作为原审判决理由之依据?举例说明,其第三项认定的体现内容为2014年7月26日付清余款时由亿安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就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明明是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与卷宗中笔录内容明显不一致,还有,二手房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已经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原有房屋的购买及出售均是通过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张久阳办理的,包括涉案房屋的买卖也均是张久阳办理的,张立东并未实际参与办理,张立东作为被告为推卸责任的个人答辩就可以作为认定支付方式上存在矛盾?原审判决是如何认定的?难道判决可以不依据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依据主观腱测来认定事实?其次,上诉人原有房屋的购买及出售均是通过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张久阳办理的,上诉人当时不知道亿安服务部与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关系,更不知道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全部房款也是通过张久阳交由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据也是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张久阳收取了全部房款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出卖方和购买方,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仅是居间中介方,王成刚及XX已经公证委托给张久阳全权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即代表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是自然人而不能是亿安服务部单位,这一常识也被原审判决进行扭曲理解,根本不能成立。在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全部房款及房屋后即已完成了房屋买卖,张久阳经公证授权有权办理上述事项,并非无权代理,无需得到王成刚及XX的追认,即使王成刚及XX反悔,也是其委托合同纠纷,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根本原因是被讷河法院查封,上诉人在抵押解除后与张久阳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递件办理过户未能办理,张久阳出具的书面证言也证实涉案房屋被保全无法办理过户,王成刚及XX反悔的说法也仅是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推卸责任的说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罔顾事实,重新对生效判决进行扭曲理解,且其扭曲理解的依据来源程序不合法,属于办理人情案而非公正办理。再次,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014年7月3日亿安服务部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王成刚及XX认可已交付房屋的证据,涉案房屋并非亿安服务部的财产,而是王成刚及XX拥有的财产,由其合法占有使用,没有其认可交付房屋,亿安服务部是如何交付涉案房屋的?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是合法占有该房屋,如否定上诉人合法占有,也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实,而不是由原审判决曲解生效判决,主观臆测。再再其次,前文已述,上诉人原有房屋的购买及出售均是通过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张久阳办理的,包括涉案房屋的买卖也均是张久阳办理的,张立东并未实际参与办理,房款的支付方式在买卖合同上已有约定,上诉人与张久阳办理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支付,为此还通过张久阳将原有房屋出售来筹措购房资金,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张立东推卸责任的答辩内容即认定约定支付方式与实际支付房款存在矛盾错误,首先,张立东推卸责任的答辩内容并非本案证据,其来源程序不合法,也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依据,其次,即使其来源合法,张立东推卸责任的答辩内容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只能依据本案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楚原审判决依据什么来认定收据上签名和手印来认定是王成刚、XX预先签订、按的手印?王成刚、XX既然公证委托张久阳代收房款,上诉人向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支付全部房款就完成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至于其本人是否收到房款还是将该笔房款清偿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即使发生纠纷也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房款时,被上诉人王雷的诉讼尚未进行,何来交付法院执行的问题?最后,绝大多数的房屋交易都可以认定为交易价格大,相当多的房屋交易时均存在他项权利抵押,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在交易前核查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到公证处核实了公证书的真实性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与抵押权利人及张久阳签订了三方协议确认可以解除抵押,并且采取分批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交付房屋后付清全款。不可谓不谨慎。上诉人之前通过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原有房屋,本次购买涉案房屋也是通过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时并不知道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亿安服务部的关系,更不知道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是在起诉时通过律师查询工商档案时才得知以上情况。原审判决不能以事后发现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涉案房屋在解除抵押后完全可以办理过户,办理过户时被拒绝的原因系该房屋被讷河法院查封,而非其他原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成刚素不相识,不可能预见到房屋可能被查封如果这也能够认定为系上诉人过错,那么所有房屋的交易将都无法进行,因为所有的购房者都不可能完全预见该风险,故上诉人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理由依据来源程序不合法,认定错误大部分理由属于主观臆测,完全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多收取诉讼费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件收取,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指导案例,裁判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的案件受理费也是按件收取,本案的原一审及二审也均是按件收取,但在本案重审判决前,法官电话通知要求上诉人补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据理力争并要求出示收费依据,法官通知讷河法院都是这么执行的,如不补交直接驳回起诉,上诉人迫不得已补交了受理费,如果讷河法院都是这么执行的,那么本案的原一审为什么没有提出这一问题。二审时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按件收取的受理费?明显是原审判决系办理人情案,以此压迫上诉人,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罔顾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倾向性,未依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其判决理由没有依据或依据来源程序不合法,且曲解依据。将主观臆测作为裁判依据违背了司法裁判的中立性。现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王雷答辩称,刘正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刘正强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外二字第××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二、判决确认房屋归刘正强所有;三、判决王成刚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刘正强通过哈尔滨市南岗区亿安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简称亿安服务部)张久阳,以105万元的价格(含过户费用)购买案涉房屋。为此,刘正强查询了该房产档案信息情况、房屋所有权人王成刚及妻子XX为张久阳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房产证、身份证等情况后,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刘正强向其支付房款105万元,因有他项权利抵押登记100万元,约定在两个月内解除抵押登记并办理过户。王雷与王成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9月15日,刘正强依法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9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讷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刘正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刘正强与王成刚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协助刘正强办理产权过户。一审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案涉楼房因王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本院作出(2014)讷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2014年8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王雷诉王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讷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650,0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减半收取5,15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00元,合计8,920.00元,由被告王成刚负担。王雷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刘正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讷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正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刘正强送达,刘正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9月1日,因刘正强与王成刚、XX、张立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正强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日,(2014)外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正强与被告王成刚、XX的代理人亿安服务部张久阳签订的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号,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书认定:张立东是亿安服务部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12日,王成刚、XX委托亿安服务部员工张久阳,并经哈尔滨公证处公证,委托内容为“委托人王成刚与XX系夫妻关系,王成刚名下有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大街××单元××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号),委托人充分信任受托人,现全权委托张久阳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如下事宜,包括:1、查询档案、归还银行或信用社贷款、领取银行开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取他项权利证书、到房地局注销抵押登记、取房屋所有权证;2、到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领取货款等相关事宜;3、到房地产部门重新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抵押、出现场、评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4、解除抵押后,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在上述房产没有抵押、担保、查封、扣押等情况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更名过户、代为申请或放弃资金监管、代出现场、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贷款、代收房款、代缴税务、代为登记、签订转让协议、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事宜。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人保证上述委托内容属实,不侵犯他人权益,否则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委托权限: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有转委托权”。2014年6月26日,刘正强(乙方)与王成刚(甲方)、XX的代理人张久阳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王成刚、XX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单元××号房产卖给乙方,交易价款10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定金;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将交易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之前将物业费、水电费、包烧费、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结清;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中介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因该房产有他项权利抵押登记100万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住房及房屋所有权证后,乙方同意支付剩余全部房款人民币85万元整,由甲方及中介方负责撤销他项权利抵押,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日刘正强向亿安服务部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7月3日亿安服务部将房屋交付给刘正强,刘正强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7月26日刘正强将房款付清,亿安服务部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刘正强,之后,王成刚表示拒绝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该案件另体现:1、张立东答辩“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刘正强将剩余房款打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亿安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账户上”,与刘正强以现金方式支付105万元房款,即在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存在矛盾。2、二手房买卖合同加盖哈尔滨市南岗区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张立东自认2010年该公司注销,成立了亿安服务部,该公章一直保留使用。3、2014年7月26日,付清余款时由亿安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王成刚、XX的签名和手印,是王成刚、XX预先签订、按的手印。4、楼房交付以后,王成刚打电话不同意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正强,与XX反悔表示拒绝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5、刘正强所付余款在亿安服务部保管。6、案涉房屋登记为王成刚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其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案外人刘正强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即案外人能否对于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正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判断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时,亦应遵照此标准。对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设定条件之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物权期待权的性质还是债权。我国法律虽承认物权行为,但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的变动实行“债权合意加登记”。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并有效。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从权利性质上虽非物权,但由于其正在接近物权,对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其未来将过渡为物权,因此,作为基础权利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本条表述的是“受让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所以要求必须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的规定:“房地产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这也是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甄别真实的买受人提供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综合分析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刘正强与张久阳确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被第1024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但是,王成刚、XX在公证处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为张久阳,并没有委托亿安服务部。二手房买卖合同加盖哈尔滨市南岗区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张久阳是亿安服务部员工身份相矛盾。王成刚、XX没有参加签订买卖合同,是王成刚、XX预先签订、按的手印。且王成刚、XX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以105万元出卖房屋,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不能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得不到王成刚、XX的追认。该买卖合同仅具有物权期待权,享有的是债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关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问题。道外区法院判决书认定,亿安服务部于2014年7月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正强,但刘正强没有提供王成刚、XX认可已交付房屋的证据。第三、关于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问题。道外区法院1024号民事判决记载,张立东辩称“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刘正强将剩余房款打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亿安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账户上与刘正强以现金方式支付105万元房款……。前期刘正强交纳的定金经王成刚同意支付给吴祥君,剩余价款85万元在亿安服务部的账户上。”即在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与实际现金支付房款存在矛盾,收据是付清余款时由亿安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上王成刚、XX的签名和手印是王成刚、XX预先签订、按的手印。该收据无收款日期,王成刚、XX本人没有实际收取房款,房款85万元未交付法院执行。第四、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该房屋交易价格大,存在他项权利抵押、是否能够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等,刘正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了解知悉。对购买该房屋后,是否存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亦应明知。王成刚、XX没有委托亿安服务部,且亿安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是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并不能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手房买卖合同加盖哈尔滨市南岗区亿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张立东自认于2010年该公司已注销。在此情况下,刘正强仍然与张久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应当认为具有过错,存在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刘正强主张王成刚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合上述,刘正强不具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具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王成刚、XX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可排除执行的情形,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楼房的执行,其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正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正强因与被上诉人王雷、王成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正强购买王成刚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只是没有取得房屋的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刘正强取得的是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不同于金钱债权,它的含义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王雷与王成刚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典型的金钱债权,所以刘正强的债权优先于王雷的债权。综上所述,刘正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997号4栋1单元17层B号登记在王成刚名下的房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雷、王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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