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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强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强,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原南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爽,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佩,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强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川1528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正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房产开发商姜某在向南溪县住建局报批“聚豪园”小区设计方案时,找到时任南溪县住建局局长被告人刘正强在审批时帮忙关照,且许诺给予好处。之后,因为被告人刘正强的关照,方案得以顺利通过。2010年,姜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正强的帮忙,在南溪县城郊外一偏僻乡村公路边送给刘正强现金100万元,刘正强收下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开发商姜某因为开发“聚豪园”得到了他的关照,约他开车跟随姜某的车开到南溪镇望洪村附近的公路边上,姜某提了两个装有东西的五粮液酒口袋放在他的车上,说:本来送你一套房子你又不要,那只有拿点东西,你去买点自己喜欢的。他收下后,回家打开袋子,里面是100万元现金。钱是1万元1扎,每10扎1捆,一共是10捆。他用于购买“盛景天下”和宜宾“阳光半岛”二套住房和装修了。
(2)证人姜某证言,2009年他开发的“聚豪园”小区方案在住建局几次都没有通过,在方案第四次报到住建局后,他到了刘正强的办公室问通不过的原因。刘正强在和他聊时提出想要一套顶楼的跃层房子。他答应后,刘正强将“聚豪园”项目的设计方案拿出来,在有跃层的3号楼圈了一套位置最好的边上的跃层房子,并说要把3号楼整体降到12层。刘正强同时还提了修改意见,他按照刘正强提出的意见修改好方案送到住建局后,一个星期左右就批下来了。“聚豪园”项目完工后,房子也卖得差不多了,他打电话叫刘正强办理之前要的那套房子的手续,刘正强一直说没有时间。2010年的一天,刘正强电话让他整个100万元钱用一、二个月,他答应过几天给准备。约过了三、四天,刘正强电话说叫第二天给准备100万元。他随后联系了南溪长江大道农业银行营业部进行预约。第二天刘正强电话告诉他在南溪出城往长兴方向的公路上,叫他把100万元拿过去。他到长江大道农业银行营业部从私人账户上取了100万元现金,均是100元的面额,10万元一捆,10捆,用两个布口袋装好每袋50万元,开着他的川Q××××5讴歌越野车出城往长兴方向走了约五、六公里,就看见刘正强站在路边一越野车旁。他将两口袋钱递给刘正强,刘正强说了声谢了。他问刘正强是不是打张借条,刘正强说不存在,随后刘正强提上钱上车走了。一、二个月后,刘正强打电话叫他喝茶,并告诉他“聚豪园”那套房子不要了,按当时的行情差不多值100万元,叫他处理了抵那100万元,他有些意外,还是同意了。约在2015年,他出于好心到宜宾找刘正强喝茶,喊刘正强打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以后调查都说得清楚。刘正强说不需要,后来他们就没有联系了。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大约在四、五年前,他给刘正强借过100万元钱,约定按2分的月息,2015年的5、6月份连本带息都还给刘正强了。
(5)相关书证:
①2008年9月23日会议记录,证明南溪县住建局当日开会审查了“聚豪园”小区设计方案,刘正强参加并提出修改意见。
②南溪县规建局“南规审[2008]11号”文件,证明2008年11月17日该局发文对鼎泰公司开发的聚豪园小区的设计方案经过审查后,提出了具体要求。
③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010年11月16日姜某账户取款100万元。
④2010年5月25日丽雅置地收据:钟某1交定金7.8万元;2013年12月16日钟某1购莱茵河畔阳光半岛交购车库款15万元(A区×号车库)、钟某1车位认购单、钟某1阳光半岛所购车位作更名申请后转给女儿刘某1、女婿周某1。
⑤钟某12011年3月20日通过刷卡交购房款给丽雅置地公司667352元;2011年3月20日钟某1交阳光半岛×栋-×-×购房款717352元;更名申请、阳光半岛×栋-×-×该房认购单,更名为刘某1、周某1。
⑥周某2于2011年12月28日交445864元购房款(×-×-×),2012年5月10日交到鑫宇公司购房款44万元。
⑦2013年3月20日钟某1、刘正强向鑫宇公司购房款(×-×-×)收据(8647元)、缴纳两证办理费用128元,契税34590元。
⑧2013年3月19日钟某1领到鑫宇公司多收购房款21126元。
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3月20日钟某1、刘正强签订购买鑫宇公司盛景天下小区住房一套(×-×-×),每平方米5052.84元,建筑面积210.92平方米。总价:885864.00元,分期付款:2011年12月28日付445864.00元,2012年5月10日付44万元整。
⑩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5月15日刘某1、周某1签订购买丽雅公司小区宜都莱茵河畔阳光半岛小区×-×-×-×住房一套,每平方米5405.元,建筑面积132.72平方米。一次性付款717352元。
(二)2009年的一天晚上,房地产开发商陈某为了使自己即将报批的“滨江首府”小区设计方案能够顺利通过审批,到时任南溪县住建局局长被告人刘正强位于南溪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请求刘正强对该报批项目予以关照,并送给了刘正强现金40万元。在被告人刘正强的帮忙下,陈某报批的该方案得以及时审批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2009年的一天晚上,陈某因为开发“滨江首府”小区请求他给予关照,到他在南溪县国土局的宿舍送了40万元现金。第二天他约陈某想将钱退还,但陈某没有答应。后来他就将这笔钱用于购买住房和装修去了。2012年左右,他都调宜宾工作了,陈某建设的“滨江首府”小区影响了周围群众的采光,被告到了国家建设部。但是“滨江首府”不是按照他当时所批的方案修建的,建设部要求省建设厅规划建设执法总队查处此事。陈某找到他,他陪陈某到省建设厅协调过此事,后省总队下来调查此事,也没有对陈某进行处罚,他也没有收受陈某任何钱物。
(2)证人陈某证言,2004年他拍到了南溪县西门上的预制场那块土地,2007年用于开发滨江首府小区,由于当时南溪县城市规划方案没有调整完毕,报批程序被暂停。2008年许,南溪县的新城方案出台了,他将小区规划重新报到住建局,但总是无法通过审批。他找刘正强帮忙,刘正强表示他的地块是以前买的,现在新城规划出来了,那块土地刘正强可以调整来搞成商品房开发,也可以调整来搞成其他项目的开发,也可以帮忙。此后的一天晚上,他以才从外面回来,给刘正强带了点小礼物,到刘正强在国土局宿舍的家中,送了刘正强40万元现金。过了段时间,滨江首府的方案就通过了。
(3)相关书证:“南住建审[2011]23号”文件,证明2011年8月24日该局发文同意对宜宾鼎泰房产开发公司(陈某)开发的滨江首府小区设计所作的调整。
(三)2008年,房地产开发商邓某找到时任南溪县住建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正强,希望帮忙调整自己正在开发的“祥和山水园”小区的规划红线。被告人刘正强参与了“祥和山水园”小区的规划红线调整协调。规划红线得以调整之后,邓某来到刘正强位于南溪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送给刘正强10万元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大约在2008年,他在南溪县南山医院住院期间,邓某开发的“祥和山水园”小区由于南溪县国土局将土地面积测绘错误,导致邓某拍得的土地面积不足。邓某找到他要求帮忙,他先没有同意。后来国土局的宋某局长也找他,要求帮忙解决这个事情。最后是分管的叶县长主持协调解决的,他也是通知规划上按叶县长的意见处理的。事后的一天晚上,邓某为感谢他在调整“祥和山水园”地块上的帮助,在他南溪县国土局的宿舍家中送了10万元,外面是装酒的布袋子,里面是黑色的塑料袋。他用作日常生活开支了。平时过年过节邓某送了约2.7万元。
(2)证人邓某证言,①2008年左右,他开发“祥和山水园”小区找刘正强协调补足土地的事情,当时刘正强生病在南山医院住院,他到医院送了刘正强2万元,请刘正强在祥和山水园调整规划时关照。②“祥和山水园”规划调整后的一天,他为了感谢刘正强,通过电话联系后,他用一黑色口袋装了20万元现金,外面套了一个装酒的布袋,在南溪县国土局宿舍送给刘正强。
(四)2010年,时任南溪县住建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正强与妻子钟某1到邓某开发的“长江国际”小区准备购买别墅,被告人刘正强主动联系邓某要求给予优惠,邓某向刘正强许诺特别优惠,刘正强与妻子钟某1随即预定约300平方米的别墅一套。2012年,被告人刘正强与其妻钟某1在和余某1谈好转让该预定的别墅后,准备去邓某的售房部改签协议,经刘正强联系邓某,邓某答应以优惠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正强2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人刘正强便让妻子钟某1到“长江国际”小区售房部签订协议时联系邓某,邓某将20万元交给钟某1。钟某1收到邓某20万元后将其交给了刘正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2011年,他妻子在“长江国际”小区买了一套连排别墅,邓某优惠了他们总共约20万元,比市场价优惠了约10多万元。
(2)证人邓某证言,2010年的一天,刘正强电话告诉他,刘妻钟某1之前看了他开发的“长江国际”小区别墅,想购一套,希望能优惠二、三十万元。之后他和合伙人古某商量后,决定直接送刘正强20万元,再按这片别墅的市场最低价签售房合同,免得影响其他房子的销售。过后不久,他打电话请钟某1去办理别墅的事情,一、二天后钟某1到他的办公室,他对钟某1说买别墅的事强哥(刘正强)都说了,并将20万元现金拿给钟某1,作为购买别墅的优惠。这20万元是公司的林某准备的,事后他专门打电话给刘正强说事情办归一了。听说后来刘正强夫妇将这套别墅卖给了余某2。他还到刘正强办公室送过四次拜年钱,分别是2009年春节前1万元;2010年春节前1万元;2011年春节前2万元。2011年6、7月份,刘正强调宜宾工作了,帮不到他什么忙了,他就没有再送钱给刘正强了。
(3)证人古某证言,他和邓某合伙开发“长江国际”楼盘的一栋别墅,一天邓某告诉他刘正强打电话要买别墅,并且要优惠,邓某建议给刘正强优惠20-30万元。考虑刘正强是住建局长,他就同意了。这件事是邓某具体办理,他不是很清楚。后来听说刘正强这套别墅又卖给别人了。他们公司当时的会计是林某。
(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是安金房地产公司的出纳。2012年4、5月份时,“长江国际”的房子开始签购房合同了,有一天邓某叫他准备20万现金,以业务费方式列支。他到信用社公司账上取了20万元现金给了邓总,大概一、二天后他就找邓总签字做账了。
(5)证人钟某1(刘正强之妻)证言,2010年他们在邓某开发的“长江国际”订了一套别墅,后来又决定转让给余某1。在去签订正式合同时,刘正强都到宜宾工作了,她同余某1一起去南溪签合同的路上,刘正强电话告诉她去“长江国际”老板邓某处拿20万元。她到南溪后电话联系邓某,邓某给了她一个袋子,里面是20万元现金。转让这套别墅赚了22万元,是由她保管使用。
(6)证人刘某2(余某1妻)证言,证明他们在2012年以她的名义向钟某1购买了南溪区“长江国际”×-×-×号楼的房屋一套。
(7)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2012年他给钟某1购买了南溪“长江国际”×-×-×号别墅。当时市场价是5、6000元一平方,他买成4500一平方。他付给钟某1是22万元。
(8)相关书证:
①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12月30日晚8点刘正强主持审查“长江国际”设计方案。
②“南规审[2009]19号”文件,证明南溪县规建局对“长江国际”方案审查情况。
③南溪安金公司2012年4月6日费用报销单、现金支票存根,证明邓某用于业务费用开支(送20万元的记载)。
④南溪安金公司2010年2月25日财物专用收据10万元,缴款人钟某2(定金);2012年4月6日钟某2购房更名为刘某2的申请;信用社2012年4月6日64万元缴款单、2012年4月6日余某1向安金公司交房款50万元、2012年4月6日刘某2向安金公司交购房款124万元。
(五)2007年春节期间,房地产开发商唐某1通过廖某介绍认识了时任南溪县住建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正强。为了与被告人刘正强拉近关系,认识当天,唐某1送给被告人刘正强5000元。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正强生病住院,唐某1为了与刘正强拉近关系,借到医院看望之机,送与刘正强2万元。2010年,唐某1为了自己的“九龙宾馆”改造方案能够顺利通过,在方案报送到南溪县住建局后,来到被告人刘正强办公室送与现金10万元。通过刘正强的帮忙,唐某1报批的该方案得以及时审批通过。被告人刘正强将收受的12.5万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他总共收过开发商唐某1三笔钱,一是2007年初春节认识时,送了5000元;二是2007年左右他生病住院,看望时送了2万元;三是2010年南溪县九龙宾馆改造方案审批时,送了10万元。这12.5万元用于平时开支了。
(2)证人唐某1证言,2010年,在报批九龙酒店改造规划方案时,他叫儿子唐某2拿10万元现金到他办公室,然后用一个装酒的布袋子装上提到住建局办公室送给刘正强,感谢刘正强的关照。2008年初他给刘正强第一次吃饭见面时,送了刘正强1万元;2008年刘正强生病在南山医院住院时,送了刘正强2万元;2009年初给刘正强拜年送了1万元。
(3)证人唐某2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时,他按照父亲电话,送了10万元到父亲唐某1在九龙宾馆的办公室。
(4)相关书证:
①南溪区住建局2011年6号文件,2011年4月6日该局发文对九龙迎宾大酒店设计方案作出审查意见。
②建设九龙四星级宾馆协议书、南溪县政府九龙大酒店建设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12月2日,唐某1所在九龙大酒店公司与南溪县政府达成投资建设协议,2011年7月作专题会议。
(六)2009年底,房地产开发商周某3为了其开发的“洪城风尚”小区设计方案能够顺利通过审批,找到时任南溪县住建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正强帮忙,在被告人刘正强的帮助下,该方案得以顺利通过。为了表示感谢,周某3来到被告人刘正强位于南溪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送给刘正强10万元,刘正强将10万元收下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周某3为感谢他在“洪城风尚”小区开发中的关照,在家园茶楼送了他10万元,他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
(2)证人周某3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刘正强在他开发洪城风尚小区的关照,他到刘正强在南溪县国土局的家中送了10万元。
(3)相关书证:
①南溪县规建局2010年13号文件,2010年3月20日该局发文对洪城公司开发的洪城风尚的设计方案作出审查意见。
②南溪县住建局2012年1号文件,2012年2月14日该局发文对洪城公司开发的洪城风尚小区的设计方案作出审查意见。
③2010年3月10日会议,提出对洪城风尚小区外观调整。
(七)2010年下半年,房地产开发商杨某在开发南溪新区农贸市场时违章修建了几百平方米的建筑,为感谢被告人刘正强在处理上的帮助,杨某送给刘正强4.98万元,刘正强将其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2010年下半年,杨某开发的南溪县金盛农贸市场擅自扩建几百平方米的违章建筑,按规定要拆除或者罚款。在县政府的协调下,最后他同意以罚款进行处理。之后杨某为感谢他,在家园茶楼请他喝茶,并送了5万元现金给他。
(2)证人杨某证言,他于2009年到2010年投资南溪县农贸市场期间,因为搞预售宣传和容积率超出等问题,给刘正强的关系处得比较僵。为缓和关系,2010年底的一天早上,他用一黑色袋子装了5万元给刘正强送去,路上车子加油,因为他没带得有其他钱,就在5万元里面抽了200元加油。然后约刘正强喝茶,将49800元钱送给了刘正强。
(3)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住建局城监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农贸市场北面增加了一层房子,约有六、七间。经调查是增加了建筑面积,与之前住建局批准的方案不一致,增加了容积率,按规定应予撤除。他将情况向刘正强汇报后,刘正强说县上在协调这个事情,先放一放,暂不作处理。他就只知道这些,其他情况不清楚。
(4)相关书证:
①南溪县金盛房地产投资公司2011年2号文件、南溪县人民政府受理请示报告公文处理单、南溪县规建局2009年14号文件、南溪县金盛房地产投资公司2010年27号文件,证明2009年10月,南溪县住建局对南溪县金盛综合市场设计方案作出审查意见,2010年1月杨某所在的金盛公司就该市场方案作调整后请示规建局,2011年3月该公司就增建该市场办公、水产等区域申请报告。
②四川省建设厅行政执法立(销)案呈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审批表、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笔录3份、行政执法送达回证、建设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溪区金盛公司调整在建楼层面积的申请、南溪区金盛公司申请增建办公等区域的报告、2011年9月住建局对金盛公司违法建设的意见(建议对金盛公司违法建设行为予以适当处罚)、2014年8月对金盛公司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情况汇报、金盛公司2013年3月提交免交、缓交罚款的申请(5.3万元)、2013年3月13日金盛缴纳罚款2万元的发票(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建设、施工许可证书,证明金盛公司违法建设面积未予拆除,住建局作出罚款处理。
(八)2008年,建筑承包商张某2承包了南溪县的西拓工程项目进行修建,张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正强在该工程实施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西拓工程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刘正强2万元,刘正强收下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2008年底为感谢他在“西拓工程”中的帮助,在项目部办公室,张某2送了他2万元现金。
(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08年底他为感谢刘正强在其负责的“西拓工程”中的帮忙,在项目部办公室以汇报工作的名义,送给刘正强现金2万元。
(九)2009年10月14日,房地产开发商蔡某用南溪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1140.57万元竞买获得南溪镇文化路西段以北南四中对面一地块,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10月至11月间,蔡某及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缴纳了1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09年12月2日,蔡某与唐某1约定双方各占50%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开发该地块,并将该项目名称拟定为“学府华庭”。2010年,被告人刘正强与其妻钟某1找到蔡某、唐某1要求入股合伙开发“学府华庭”小区,于2010年2月5日,在该项目注入资金100万元。约三个月后,刘正强夫妇退出该项目,蔡某、唐某1除退还入股金100万元外,于2010年5月有10日以新科公司名义汇给刘正强之妻钟某1150万元,同年12月7日以新科公司名义汇给刘正强之妻钟某1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正强供述,约在2009年,朋友蔡某找到他们夫妻,提议两家合伙把一中旁边的一、二十亩地买下来搞开发。过了一段时间,蔡某说唐某1也在准备开发这块土地。他叫蔡某去和唐某1谈,一是唐某1将签好的拆迁补偿协议有偿转让给他们;二是三家合伙干。后来的结果是三家合伙干,并以南溪新科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唐某1负责拆迁,蔡某负责项目部的组建,他妻子钟某1负责协调工作。大家共同测算成本大概需要1000万元,前期每家出100万还是200万元,三家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出的钱都打入新项目部的户头。土地拍卖到后,大家再一起去做银行的工作搞抵押贷款,国土局的费用由蔡某和唐某1去协调缓交。项目运作三、四个月后,因为县上领导找他谈话,他和妻子商量后,决定退出。蔡某和唐某1不愿外人参加进来,经共同协商,蔡、唐二人接了他们的股份,除给付了100万元本金外,还拿了200万元利润。这200万元利润,一是这个项目前景可观,预期利润较高;二是他作为住建局长的关系。
(2)证人蔡某证言,他和唐某1合伙开发“学府华庭”时,刘正强找到他们要求入股。刘正强投入100万元占了10-20%的股份,他和唐某1各出了500万元买地,刘正强出100万最多只能占5-10%的股份。因为刘正强是住建局长,他们就同意刘正强占20%的股份。几个月后,刘正强以县上领导要求退出为由,对他说想退股。他去找唐某1商量后同意刘正强退出,刘正强提出除退本金外,还要另外分200万元,他和唐某1碍于刘正强住建局长的身份就同意了。
(3)证人唐某1证言,2009年10月,他和蔡某、刘正强合伙以南溪区新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了南溪区“学府华庭”小区。他和蔡某各占40%的股份,刘正强出资100万元占20%的股份。后来刘正强退股,他和蔡某用300万元把股份给买了,其中股金100万元,利润200万元,之后就是他和蔡某各人50%的股份。
(4)证人钟某1证言,2009年或者是2010年她和刘正强还和别人一起搞过房地产开发。一次是蔡某的老婆邀他们参与“学府华庭”的开发,他们投入了100万元。她具体负责与国土局协调,整理与拆迁户签订的合同。蔡某负责财务和与拆迁户的谈判。后来因为唐某1也在和拆迁户谈判,大家都想做这个项目,就一起干。项目启动几个月后的一天,因为县上主要领导找刘正强谈了话,刘正强便找唐某1、蔡某提出退股。唐某1和蔡某都同意退,但是不希望转让给外人,唐某1和蔡某愿意各出100万元收他们的股份。这200万元是退给她了的,150万上打在她的账户上的,有50万是打在兄弟钟毅的账户上的,这200万元她主要用于生活开支了。
(5)相关书证:
①南溪县规建局2010年1号文件,证明2010年1月18日该局发文对新科公司开发的学府华庭小区的设计方案作出审查意见。
②合伙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12月2日,蔡某同唐某1达成学府华庭合伙投资开发协议,双方各占50%的股份。该合同载明已用蔡某的名义于2009年10月14日出资竞买到地块。
③学府华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该楼盘于2010年1月(预售271套)、12月(预售70套)开始预售。
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明地块位于南四中对面,约18亩,拍卖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
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记账凭证、缴款书,证明2009年10月14日南溪县国土局将南溪镇文化路西段以北南四中对面地块以11405700元的价格出让给新科房地产公司,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其中,2009年10月19日交200万元、2009年11月15日交100万元、11月13日交500万元、11月19交200万元。
⑥实收资本明细账、钟某1的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蔡某、唐某1入股凭证(2011年4月30日公司退还唐股本金100万元、2011年4月30日公司退股本金蔡某100万元)及2010年2月5日钟某1入股新科公司开发学府华庭项目的100万元进账依据。
⑦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2月钟某1账户向新科公司汇款100万元。
⑧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公司对账单,证明2010年12月7日新科公司向钟某1汇款54万元。
⑨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对账单,证明2010年5月10日新科公司向钟某1汇款1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兴文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刘正强涉嫌受贿罪一案。
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1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刘正强受贿一案。
3、兴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4、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正强于2015年7月2日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5、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南规建党委(2008)7号”中共南溪县规划和建设局委员会南溪县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宜市公局函(2012)35号”调动函、宜住建函(2013)68号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刘正强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正强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1月任南溪县规划和建设局局长;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南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2011年7月调宜宾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执法支队工作,系国家公务员。被告人刘正强在任南溪县建设局长期间,其职责为主持行政工作,主管财务、人事工作和房管局、市政园林所;联系房管局支部。
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正强出生于1961年10月22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①2010年底刘正强将其妻钟某1投资的南溪县锅炉厂开发项目转让给他,本金100万元,按3%的利息另外付了60万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的。②在约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他还向刘正强借过100万元,2015年5、6月份期间已结清了。
8、2015年7月20日宜宾市检察院讯问笔录、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宜县检反贪立(2015)11号”立案决定书、“宜县检反贪拘(2015)11号”拘留决定书、宜宾县公安局“宜县公拘字(2015)349号”拘留证、“宜县公捕通字(2015)274号”逮捕决定书、通知书、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证实:刘正强在接受讯问时检举原宜宾市住建局执法支队支队长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9、被告人刘正强检举南溪区原住房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局长张成俊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0、非税缴款书3张,证明刘正强的亲属刘某1分三次向兴文县检察院缴纳共计100万元的赃款;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退赃款100万元。合计退赃200万元。
11、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刘正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莱茵河畔23幢15层1单元150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184482;南溪区南溪镇鑫宇盛景天下×幢×-×房屋一套。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正强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99.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二次,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其退赃200万元,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正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二、对被告人退缴赃款2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赃款199.48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正强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1月任南溪县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溪县规建局”)局长,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南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溪县住建局”)局长,2011年7月调任宜宾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执法支队工作。其在南溪县任规建局、住建局局长等职务期间,主持行政工作,主管财务、人事工作和房管局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刘正强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文件予以证实。
上诉人刘正强在南溪县担任规建局、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一)2009年,房产开发商姜某在因报批“聚豪园”小区地设计方案,找到时任南溪县规建局局长上诉人刘正强在审批时关照,并许诺给予好处。之后,在刘正强的关照下,方案顺利通过。2010年,姜某为感谢刘正强的帮忙,在南溪县城郊外一偏僻乡村公路边送给刘正强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姜某、张某1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此笔事实,上诉人刘正强的辩护人提出,其与姜某之间的100万元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经查,首先,证人姜某及被告人刘正强均证实刘正强作为南溪县规建局局长,为姜某在“聚豪圆”小区项目上提供了帮助,从而收受了姜某送给的100万元,双方无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故上列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2009年的一天晚上,房地产开发商陈某为了使自己即将报批的“滨江首府”小区设计方案能通过审批,到时任南溪县规建局局长上诉人刘正强位于南溪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请求刘正强对该报批项目关照,并送给刘正强现金40万元。在上诉人刘正强的帮忙下,陈某报批的该方案得以及时审批通过。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证人陈某证言、“南住建审[2011]23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三)2008年,房地产开发商邓某找到时任南溪县规建局局长上诉人刘正强,希望帮忙调整自己正在开发的“祥和山水园”小区的规划红线。上诉人刘正强参与了“祥和山水园”小区的规划红线调整协调,规划红线得以调整之后,邓某来到上诉人刘正强位于南溪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送给上诉人刘正强10万元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证人邓某证言证实。
关于此笔事实,上诉人刘正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收受邓某1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正强到案后先后向检察机关自书及供称其收受邓某10万元并为邓提供帮助,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邓某证言的印证。故上列所提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2010年,时任南溪县规建局局长的上诉人刘正强与妻子钟某1到邓某开发的“长江国际”小区准备购买别墅,刘正强要求邓某给予优惠,邓某向刘正强许诺特别优惠。刘正强与钟某1随即预定约300平方米的别墅一套。2012年,刘正强与钟某1在和余某1谈好转让该预定的别墅后,准备去邓某的售房部改签协议。经刘正强联系邓某,邓某答应以优惠的名义送给刘正强20万元的购房款。上诉人刘正强便让钟某1到“长江国际”小区售房部签订协议时联系邓某,邓某将20万元交给钟某1。钟某1收到邓某20万元后将其交给了刘正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证人邓某、古某、林某、钟某1、刘某2、余某1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此笔事实,上诉人刘正强的辩护人提出邓某的20万元购房优惠款,不属于受贿。经查,上诉人刘正强以购房要优惠为名,收受其管理对象房地产开发上邓某现金20万元。上列所提属于购买优惠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7年春节期间,房地产开发商唐某1通过廖某介绍认识了时任南溪县规建局局长的上诉人刘正强。为了与刘正强拉近关系,认识当天,唐某1送给刘正强5000元。2008年下半年,上诉人刘正强生病住院,唐某1为了与刘正强拉近关系,借到医院看望之机,送与刘正强2万元。2010年,唐某1为了自己的“九龙宾馆”改造方案能够顺利通过,在方案报送到南溪县住建局后,来到刘正强办公室送与现金10万元。通过上诉人刘正强的帮忙,唐某1报批的该方案得以及时审批通过。上诉人刘正强将收受的12.5万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证人唐某1、唐某2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此笔事实,上诉人刘正强的辩护人提出刘正强收受唐某1的5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强收受唐某15000元时,唐某1尚未提出相关请托,其送钱5000元给刘正强,具有感情投资性质,故该款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上列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2009年底,房地产开发商周某3为了其开发的“洪城风尚”小区设计方案能够顺利通过审批,找到时任南溪县规建局局长的上诉人刘正强帮忙。在上诉人刘正强的帮助下,该方案顺利得以通过。为了表示感谢,周某3来到刘正强位于南溪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送给刘正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证人周某3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七)2010年下半年,房地产开发商杨某在开发南溪新区农贸市场时违章修建了几百平方米的建筑,为感谢上诉人刘正强在处理上的帮助,杨某送给刘正强4.9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证人杨某、王某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八)2008年,建筑承包商张某2承包了南溪县的西拓工程项目进行修建。张某2为了感谢上诉人刘正强在该工程实施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西拓工程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刘正强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供述、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
(九)2009年10月14日,房地产开发商蔡某用南溪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1140.57万元竞买获得南溪镇文化路西段以北南四中对面一地块。当年10月至11月间,蔡某及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缴纳了1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09年12月2日,蔡某与唐某1约定双方各占50%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开发该地块,并将该项目名称拟定为“学府华庭”。2010年,上诉人刘正强与其妻钟某1找到蔡某、唐某1,要求入股合伙开发“学府华庭”小区。经蔡、唐二人同意后,钟某1于2010年2月5日向该项目注入资金100万元。约三个月后,刘正强夫妇以相关县领导要求退出为由,提出退股本金100万元,并要求分得200万元利润。蔡某、唐某1同意后退还入股金100万元外,另于2010年5月10日以新科公司名义付给钟某1150万元,同年12月7日以新科公司名义付给钟某1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诉人刘正强的供述、证人蔡某、唐某1、钟某1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此笔事实,上诉人刘正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得200万元系股份转让款,不属受贿。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强利用其担任南溪县规建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借投资入股、退股要利润等为由,收取其管理对象蔡某、唐道歉200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正强在担任南溪县规建局局长、住建局局长期间,先后收受他人现金398.9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上诉人刘正强到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期间,刘正强检举了他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到案后,其亲属先后代为向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退缴赃款,共计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98.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克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其退缴赃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正强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取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列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除刘正强收受唐某1的50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正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退缴赃款2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赃款199.48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强退缴的赃款2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赃款198.98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冬斌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黄 翔

书记员: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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