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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敏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敏,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XXX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
  上诉人刘正敏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金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被上诉人上汽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正敏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刘正敏认为案外人玉溪市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着至关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刘正敏在一审中已经请求法院追加玉溪市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无视刘正敏这一请求,并未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汽车贷款合同》虽然订立,但是贷款条件并未成就;刘正敏实际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系争合同委托、签订的来龙去脉亦未查清;且上汽金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承诺提供的发放涉案贷款银行转账记录,最终也未提供,一审法院未查明此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汽金融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汽金融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上汽金融公司辩称,针对刘正敏所称的放款条件未成就,汽车贷款合同中的放款条件是上汽金融公司的权利,上汽金融公司有权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不认可刘正敏所称放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针对刘正敏所称的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刘正敏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已经拿到了涉案车辆。针对刘正敏所称的上汽金融公司未进行放款的上诉理由,上汽金融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放款凭证,一审法院也已认可。综上所述,刘正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汽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正敏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8,922.22元(以下币种同);2.刘正敏依约支付暂计至2018年9月6日的贷款利息11,061.21元;3.刘正敏依约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刘正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上汽金融公司与刘正敏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正敏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上汽金融公司借款51,8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上汽金融公司按约放贷。2015年4月起刘正敏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上汽金融公司与刘正敏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正敏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上汽金融公司借款51,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5.74%,逾期贷款年利率为23.61%(贷款利率×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上汽金融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合同第2条还约定,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抵押人应在贷款合同所定义之放款日后的15天内,在有管辖权的抵押登记机关完成车辆的有效抵押登记,并以抵押权人为抵押登记中所记录的唯一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上汽金融公司、刘正敏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4月起,刘正敏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12月19日,刘正敏共计拖欠上汽金融公司贷款本金48,922.22元、利息11,061.21元、逾期利息12,503.5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刘正敏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带派出所反映“我的车被(宋家聪)开走了,现找不到人,我来反映下情况”。在询问笔录中,刘正敏表述:……他用他刚买的一辆黑色的力帆新车(未挂牌)和(宋家聪)的一辆黑色的力帆(云FQXXXX)交换,交某某,他根据宋家聪的要求将身份证、居住证、买车发票、车保险单拿给宋家聪,由宋帮他办车牌。他开着云FQXXXX车走了。4月14日,他根据维修部电话将车开到维修部将车交给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说该车是维修部的。此时,他打电话给宋家聪,但电话打不通,觉得可能被骗,于是到派出所反映下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上汽金融公司与刘正敏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刘正敏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上汽金融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上汽金融公司要求刘正敏归还余欠贷款本金48,922.2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汽金融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刘正敏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实际未取得车辆,但根据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的内容,其已取得买车发票并办理了车辆保险,他是用他买的新车与案外人交某某,由案外人代办车牌,然后案外人与新车一起失踪,据此可以确认贷款已经发放,刘正敏曾经取得车辆。不论案外人宋家聪是否是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是否骗走了刘正敏的新车均与上汽金融公司无关。本案车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刘正敏未完成车辆上牌等原因造成,刘正敏认为上汽金融公司应在车辆完成抵押后发放贷款,与实际操作流程不符,据此认为上汽金融公司擅自发放贷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刘正敏与经销商之间、刘正敏与上汽金融公司之间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正敏要求追加经销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正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汽金融公司贷款本金8,922.22元;二、刘正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汽金融公司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到期利息11,061.21元、逾期利息12,503.50元;三、刘正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48,922.22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上汽金融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由刘正敏负担。
  上诉人刘正敏和被上诉人上汽金融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汽金融公司与上诉人刘正敏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上汽金融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刘正敏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刘正敏所称的一审法院未追加玉溪市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刘正敏与经销商的关系,与本案系争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故对刘正敏请求追加案外人玉溪市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正敏所称的涉案贷款合同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上汽金融公司已经发放贷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刘正敏也曾取得涉案车辆,涉案贷款合同早已成就,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正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上诉人刘正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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