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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泉与袁引全、袁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正泉,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引全,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袁鼎(系被告李清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清霞,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正泉与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被告袁鼎、李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某原告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共同支某原告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4、三被告共同支某原告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5、三被告共同支某原告律师费120,000元;6、三被告共同支某原告因财产保全向案外人支某的担保费3,075元;7、若三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三被告协议以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以被告袁引全、袁鼎名下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双方另对合同解除、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以及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50,000元交付给了三被告,但三被告仅支某了三个月利息92,250元后,再未按约支某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袁引全未作答辩。
  被告袁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同意归还。利息确实有约定,并在借款后支某了三个月利息92,250元,故同意支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的利息。被告并非不愿还款,因房屋没有出售,故无能力还款,不同意支某滞纳金和违约金。被告愿意还款,也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沟通,故原告没有必要聘请律师,不同意支某律师费,且律师费过高。被告已经将名下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原告没有必要再查封,故不同意支某担保费。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七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清霞辩称:与被告袁鼎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通过上海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袁引全、袁鼎(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被告李清霞(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甲方于2017年9月27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乙方户名:袁鼎,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甲方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即视为履行向全体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月利率为1.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算,若有按日计算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乙方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支某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户名:刘正泉,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川沙支行;抵押不动产具体状况:不动产所有权人:袁引全、袁鼎;不动产座落: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某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甲方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某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10日未支某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有的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地址。通知以寄出(以邮戳为准)的5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甲方应在上海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其出具抵押不动产的《上海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当日放款,逾期五日未放款的,甲方将按借款金额的1%支某违约金给乙方;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某,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被告袁引全、袁鼎名下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刘正泉;义务人为袁引全、袁鼎;被担保债权数额:2,0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袁鼎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转款2,050,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严业周律师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函,言明:袁引全、袁鼎、李清霞:合同签订后你方未按约定支某利息。刘正泉宣布:2018年2月5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视为到期。要求你方在收到本函后,于2018年2月5日24点前归还所有欠我方的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等。逾期未归还,将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届时你方还将承担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更多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某原告因财产保全向案外人支某的担保费3,075元的主张是依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某了律师费120,000元。
  再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某了3,0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函、EMS快递寄件人存单联、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某利息、滞纳金及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案外人支某的担保费用,并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正泉借款人民币2,050,000元;
  二、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原告刘正泉以人民币2,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原告刘正泉以人民币2,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四、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原告刘正泉以人民币2,0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原告刘正泉支某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六、如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五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刘正泉可与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协议,以被告袁引全、袁鼎抵押的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袁引全、袁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刘正泉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0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引全、袁鼎、李清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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