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祥
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
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
杜俊峰(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
〔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正祥,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柏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正祥与申请再审人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秉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正祥与秉信公司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鄂民再申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和〔2010〕鄂民再申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正祥及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3日,一审原告刘正祥起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9月9日,刘正祥应聘至秉信公司工作,与秉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9月,按照秉信公司安排,刘正祥开始拓展对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业务,负责秉信公司对美的公司纸品供应业务的全部工作。刘正祥积极开展工作,经常为美的公司业务加班加点。自2005年2月起,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建立了纸品供应关系,秉信公司持续对美的公司供货至今。根据秉信公司的规定,秉信公司应对刘正祥发放业务奖金。截止2005年8月31日,秉信公司共应发放刘正祥奖金393,076元(人民币,下同)。秉信公司不但不如实发放奖金,还以刘正祥利用工作时间谈私人业务、私自答应交易对方回扣等为借口,于2005年8月31日对刘正祥作出除名决定。秉信公司拒绝发放刘正祥业务奖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秉信公司对刘正祥作出的除名决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令:1、秉信公司向刘正祥支付业务奖金393,076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8,269元,合计491,345元;2、撤销秉信公司对刘正祥作出的除名决定;3、解除秉信公司与刘正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4、判令秉信公司向刘正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861.6元,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3,430.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秉信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以及对刘正祥应发奖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二是原再审判决认定刘正祥2005年2月—5月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三是2005年2月—5月是否存在逾期回款以及逾期回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四是秉信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刘正祥工资行为以及原再审判令秉信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五是原再审判决计算秉信公司应支付刘正祥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提出,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只是业务员对外报价的参考,最终销售价格应以经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原再审判决以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作为产品成本价,计算刘正祥应得的业务奖金有误。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秉信公司《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的规定,业务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客户认可之合同签订价与成本价差额的1/3,该办法同时明确规定纸箱成本价详见附后表1、表2,可见,附后表1、表2客观存在。纸箱的成本价是业务员确定销售纸箱价格的依据,没有成本价格,业务员将无法开展销售活动,因此成本价格也应是确定的,不存在秉信公司所称的只是报价参考,最终价格还应由公司最后审核确定的问题;其次,在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武汉秉信业务员奖金发放明细表》中,秉信公司向其他业务员发放奖金和向刘正祥发放除美的公司业务外的奖金中显示的成本价格与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中的成本价格相符。因此,本院认为,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就是秉信公司产品的成本价。现秉信公司称该价格只是对外报价的参考,既与其原审中所称的“附后表1、表2”不存在相矛盾,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再审判决对刘正祥的业务奖金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经刘正祥与秉信公司确认,刘正祥于2005年2月至2005年5月共计销售美的公司纸箱2,279,946.86元。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依据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载明的成本价格,以及秉信公司奖金发放办法中规定的:(销售价—成本价)×1/3计算,认定秉信公司应发刘正祥2005年2月—5月当月奖金为137,724.94元,应发刘正祥2004年9月事故保留金2,538.55元,2005年2月—5月事故保留金137,724.94元,秉信公司共计应发刘正祥奖金277,988.42元,上述计算方法有充分的依据。原再审庭审中,秉信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该计算方法及奖金数额。现秉信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又对成本价的认定及奖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违反了诉讼中禁反言的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刘正祥和秉信公司双方在二审时确认,刘正祥2005年2月—5月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不包含秉信公司提出的材料损耗问题,对此,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现刘正祥称其中遗漏了2005年3月的一笔销售款92,877.84元,因该笔销售款实际回款时间在2008年,且二审时刘正祥也未主张将此笔销售款作为计算奖金的基数,因此其现在以漏列为由要求增加此笔销售款,不应支持。刘正祥还称2005年6月—7月其还有销售款831,441.98元,也应作为计算奖金的基数。由于2005年5月23日以后刘正祥已将美的公司业务交由秉信公司处理,故之后的业务奖金不应由刘正祥所有。原二审及再审未将6月—7月销售额作为计算其奖金的基数是正确的。
秉信公司提出2005年4月—5月有三笔销售款共计114万余元不应作为计算刘正祥奖金的基数。如前所述,由于二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了2005年2月—5月刘正祥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其中已经包括秉信公司提出的此三笔销售款,现秉信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扣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秉信公司本次申请再审主要提出刘正祥有四笔销售款逾期,即2005年2月销售款155,863.82元,2005年3月销售款92,877.84元,2005年3月销售款290,827.34元,2005年3月销售款261,505.61元。秉信公司认为上述四笔销售款从美的公司签收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回款,就应认定是逾期回款。按《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逾期回款30日内的,应扣除一半的奖金及事故保留金。刘正祥则认为,计算逾期回款的时间应从200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因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此时才生效,美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没有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美的公司就无法申请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回款问题的分歧在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回款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美的公司付款方式是:供方开出符合需方规定的发票后15天,需方付给供方6个月内到期的承兑汇票。从美的公司实际付款看,也均是采取承兑汇票方式,而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申请承兑汇票必备的条件。基于此,本院认为,刘正祥主张应从与美的公司合作协议生效之日即200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回款的时间,理由更为充分,应予支持。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虽提供了与广东美的集团制冷事业本部签订的《商标印制委托协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美的公司的业务自2005年1月开始,不能证明回款时间的起算时间。刘正祥的上述四笔款项从2005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回款均未超过15天,故均不存在逾期回款问题。原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的销售款155,863.82元逾期,判令刘正祥承担逾期回款的责任,即扣发刘正祥奖金一半5,633.6元,扣发刘正祥事故保留金一半5,633.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刘正祥关于其不应承担此笔销售款逾期回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按照秉信公司制定的《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业务员的奖金应在款到后次月发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正祥2005年2月、3月、4月的奖金秉信公司均未如期发放,因此秉信公司客观上有克扣工资行为,其以与刘正祥因奖金问题产生争议故未发放奖金,因而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再审据此判决秉信公司向刘正祥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虽提交了《员工薪资册》,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8月前秉信公司向刘正祥发放了除业务奖金外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没有克扣刘正祥工资的行为,故其称不应支付刘正祥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秉信公司应发给刘正祥的销售提成即奖金27万余元是否应计算入刘正祥的月平均工资,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刘正祥认为,秉信公司应发的27万余元销售提成即奖金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应算入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秉信公司未发此27万余元奖金是克扣工资,也说明27万余元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秉信公司则认为,刘正祥主张将销售提成计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销售提成确属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但是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结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处理。从本案纠纷发生时实行的《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来看,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从上述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来看,经济补偿金主要用于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况,劳动者一般处于需要帮助的地位,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作用主要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既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正祥要求将其销售提成即奖金27万余元计算至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显然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符,也远远超出了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对用人单位秉信公司而言,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刘正祥申请再审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刘正祥申请再审提出的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因刘正祥一审中未就利息及律师费提出主张,此两项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除认定刘正祥承担2005年2月销售款155,863.82元的逾期回款责任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撤销2005年8月10日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对刘正祥作出的除名决定、刘正祥与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8月31日解除、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正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14.8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257.41元、驳回刘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正祥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奖金及事故保留金277,988.42元及经济补偿金69,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60元,由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以及对刘正祥应发奖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二是原再审判决认定刘正祥2005年2月—5月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三是2005年2月—5月是否存在逾期回款以及逾期回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四是秉信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刘正祥工资行为以及原再审判令秉信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五是原再审判决计算秉信公司应支付刘正祥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提出,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只是业务员对外报价的参考,最终销售价格应以经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原再审判决以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作为产品成本价,计算刘正祥应得的业务奖金有误。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秉信公司《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的规定,业务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客户认可之合同签订价与成本价差额的1/3,该办法同时明确规定纸箱成本价详见附后表1、表2,可见,附后表1、表2客观存在。纸箱的成本价是业务员确定销售纸箱价格的依据,没有成本价格,业务员将无法开展销售活动,因此成本价格也应是确定的,不存在秉信公司所称的只是报价参考,最终价格还应由公司最后审核确定的问题;其次,在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武汉秉信业务员奖金发放明细表》中,秉信公司向其他业务员发放奖金和向刘正祥发放除美的公司业务外的奖金中显示的成本价格与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中的成本价格相符。因此,本院认为,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就是秉信公司产品的成本价。现秉信公司称该价格只是对外报价的参考,既与其原审中所称的“附后表1、表2”不存在相矛盾,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再审判决对刘正祥的业务奖金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经刘正祥与秉信公司确认,刘正祥于2005年2月至2005年5月共计销售美的公司纸箱2,279,946.86元。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依据刘正祥提供的《成本卡片》载明的成本价格,以及秉信公司奖金发放办法中规定的:(销售价—成本价)×1/3计算,认定秉信公司应发刘正祥2005年2月—5月当月奖金为137,724.94元,应发刘正祥2004年9月事故保留金2,538.55元,2005年2月—5月事故保留金137,724.94元,秉信公司共计应发刘正祥奖金277,988.42元,上述计算方法有充分的依据。原再审庭审中,秉信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该计算方法及奖金数额。现秉信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又对成本价的认定及奖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违反了诉讼中禁反言的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刘正祥和秉信公司双方在二审时确认,刘正祥2005年2月—5月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不包含秉信公司提出的材料损耗问题,对此,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现刘正祥称其中遗漏了2005年3月的一笔销售款92,877.84元,因该笔销售款实际回款时间在2008年,且二审时刘正祥也未主张将此笔销售款作为计算奖金的基数,因此其现在以漏列为由要求增加此笔销售款,不应支持。刘正祥还称2005年6月—7月其还有销售款831,441.98元,也应作为计算奖金的基数。由于2005年5月23日以后刘正祥已将美的公司业务交由秉信公司处理,故之后的业务奖金不应由刘正祥所有。原二审及再审未将6月—7月销售额作为计算其奖金的基数是正确的。
秉信公司提出2005年4月—5月有三笔销售款共计114万余元不应作为计算刘正祥奖金的基数。如前所述,由于二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了2005年2月—5月刘正祥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其中已经包括秉信公司提出的此三笔销售款,现秉信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扣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秉信公司本次申请再审主要提出刘正祥有四笔销售款逾期,即2005年2月销售款155,863.82元,2005年3月销售款92,877.84元,2005年3月销售款290,827.34元,2005年3月销售款261,505.61元。秉信公司认为上述四笔销售款从美的公司签收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回款,就应认定是逾期回款。按《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逾期回款30日内的,应扣除一半的奖金及事故保留金。刘正祥则认为,计算逾期回款的时间应从200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因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此时才生效,美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没有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美的公司就无法申请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回款问题的分歧在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回款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美的公司付款方式是:供方开出符合需方规定的发票后15天,需方付给供方6个月内到期的承兑汇票。从美的公司实际付款看,也均是采取承兑汇票方式,而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申请承兑汇票必备的条件。基于此,本院认为,刘正祥主张应从与美的公司合作协议生效之日即200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回款的时间,理由更为充分,应予支持。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虽提供了与广东美的集团制冷事业本部签订的《商标印制委托协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美的公司的业务自2005年1月开始,不能证明回款时间的起算时间。刘正祥的上述四笔款项从2005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回款均未超过15天,故均不存在逾期回款问题。原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的销售款155,863.82元逾期,判令刘正祥承担逾期回款的责任,即扣发刘正祥奖金一半5,633.6元,扣发刘正祥事故保留金一半5,633.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刘正祥关于其不应承担此笔销售款逾期回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按照秉信公司制定的《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业务员的奖金应在款到后次月发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正祥2005年2月、3月、4月的奖金秉信公司均未如期发放,因此秉信公司客观上有克扣工资行为,其以与刘正祥因奖金问题产生争议故未发放奖金,因而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再审据此判决秉信公司向刘正祥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虽提交了《员工薪资册》,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8月前秉信公司向刘正祥发放了除业务奖金外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没有克扣刘正祥工资的行为,故其称不应支付刘正祥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秉信公司应发给刘正祥的销售提成即奖金27万余元是否应计算入刘正祥的月平均工资,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刘正祥认为,秉信公司应发的27万余元销售提成即奖金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应算入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秉信公司未发此27万余元奖金是克扣工资,也说明27万余元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秉信公司则认为,刘正祥主张将销售提成计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销售提成确属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但是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结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处理。从本案纠纷发生时实行的《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来看,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从上述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来看,经济补偿金主要用于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况,劳动者一般处于需要帮助的地位,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作用主要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既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正祥要求将其销售提成即奖金27万余元计算至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显然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符,也远远超出了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对用人单位秉信公司而言,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刘正祥申请再审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刘正祥申请再审提出的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因刘正祥一审中未就利息及律师费提出主张,此两项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除认定刘正祥承担2005年2月销售款155,863.82元的逾期回款责任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撤销2005年8月10日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对刘正祥作出的除名决定、刘正祥与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8月31日解除、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正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14.8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257.41元、驳回刘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正祥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奖金及事故保留金277,988.42元及经济补偿金69,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60元,由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文利红
审判员:周常芳
审判员:程舟
书记员: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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