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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步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步法,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郑志扬,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曾文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陈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步法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闸北支行”)(此三名被申请人下文根据需要统称为“交通银行方”)、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上海公司”)储蓄合同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步法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电话录音资料真伪的问题。交通银行方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是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款项在挂失之前已被转出的证据。交通银行方提交的录音资料仅有9分26秒,与移动上海公司提供的22分钟录音数据不吻合,其中缺失了12分34秒,因此交通银行方承堂录音资料因分割缺失构成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是,涉案款项是在刘步法电话挂失之后才被转出,交通银行方拒不提交完整挂失录音企图掩盖其存在的重大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方应承担过错赔偿的责任。二、关于交通银行方擅自转款的过错问题。用户通过交通银行个人网银转账时,必须填写收款人名称,否则无法进行转账。本案中,交通银行方在无收款人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款项转出,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移动上海公司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刘步法是中国移动的用户,其有理由相信所接受到的95559的短信是通过中国移动网络发送的交通银行95559的短信信息;其次,在发生伪基站冒充交通银行95559向中国移动用户发送短信信息时,移动上海公司未予阻止并告知用户刘步法,因此移动上海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第三,在刘步法不知情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方是通过中国移动网络向伪基站发送了转账动态密码,中国移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审查期间,刘步法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个人网银(从https://pbang.95559.com.cn下载)“我要转账”之“收款人信息”页面的光盘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转账必须填写“收款人姓名”,否则无法进入转账页面完成转账。交通银行方在无收款人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款项转出,未尽审核之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行闸北支行答辩并质证称,不同意刘步法申请再审的全部事实与理由。首先,一、二审法院历经多次开庭,对录音资料等证据进行了充分彻底的审查,本案并不存在刘步法所称录音资料被分割、缺失的事实,交通银行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是伪证,对此一、二审判决书已作详尽阐述。其次,刘步法提交的网银交易个人转账页面光盘及复印件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光盘未作公证、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刘步法下载的是2017年交通银行个人网银页面内容,本案是2015年发生的纠纷,两者没有关联性。第三,交通银行方是凭借用户名、密码来判断转账交易的真实性,涉案款项的转账中,刘步法的用户名、密码均正确,银行亦向其发送动态密码,因此交通银行方在转款过程中已尽所有审核义务,并无过错。再次,刘步法轻信不法分子发送的诈骗短信,下载了木马软件并泄露了其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导致其账户被诈骗分子控制,因此是否有收款人已非刘步法所能控制,交通银行方对此不存在过错。
  移动上海公司答辩称,刘步法收到的涉案短信信息,并非通过中国移动网络发送;中国移动在监测到伪基站发送信息等异常情况后,亦只能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无能力进行单方防范或打击,因此移动上海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银行方、移动上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一、二审法院就本案事实查明、法律适用均已判决书作出认定和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中,刘步法向本院提交载有交通银行个人网银“我要转账”之“收款人信息”页面的光盘及复印件,旨在证明交通银行方未尽审核之义务,在无“收款人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转账,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本院认为,首先,刘步法提交的载有交通银行个人网银页面的光盘未经公证,页面的书面材料是复印件,因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次,从全案证据材料来分析,本院注意到,刘步法在接到所谓交通银行95559短信信息后,即与短信信息中的申请办理交行白金信用卡的联系人取得联系、按其要求更换手机下载软件,并通过该软件设计的网站泄露用户名、登陆密码等安全要素,刘步法的上述行为致他人控制其账户,因此本案所涉款项的转账是否填写“收款人信息”亦已非刘步法所能控制;在此情况下,刘步法提交的新证据显然无法达到交通银行方在无“收款人信息”的情况下擅自转账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交通银行方凭借刘步法的账户用户名,登录密码及动态密码等转账要素进行转账,已尽必要审核之义务,不存在过错。移动上海公司对经由其架设的无线电网络之内发送信息承担责任,但对未经其网络发送的信息并无管理之责。本案中,刘步法接收到的短信信息非中国移动网络发送的信息,其亦无需对他人擅自使用中国移动网络发送的短信信息承担责任,因此移动上海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刘步法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刘步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步法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沙  洵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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