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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春,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某物流公司负责人,因被告有自己的车队,二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走了一张20吨的0号柴油油卡,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注明:收到刘某某油卡20吨,李某某保证2016年12月16日前还10吨油卡。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归还柴油,被告未予答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为柴油,不存在支付货币,因此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沈丘县大邢庄乡赵庄行政村赵庄43号。另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就是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综上,被告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自原告将柴油交付被告起,合同成立。此后,借用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即为被告,负有返还借用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沈丘县大邢庄乡赵庄行政村赵庄43号,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伶

书记员: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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