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春,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物流公司负责人,被告有车队,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写下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30,000元,保证过年前还清。然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7年2月12日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某取现20,000元、转账被告李某某5,000元并原告处自有现金5,000元共计30,000元出借于被告。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柴油款,春节前还清。2019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伶
书记员: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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