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殿军与刘某、黑龙江省鹏坤房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毓,男,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黑龙江省鹏坤房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南兴街52号壹品新境AB栋1单元1911号。法定代表人:马丽坤,职务董事长。

刘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等人民币1463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鹏坤公司将其承包的兴隆林业局水上乐园项目工程的玻璃幕墙整体安装人工费发包给刘某,刘某于2016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费又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刘某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人工费146370元,并于2018年1月5日出具欠条予以佐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索要人工费,刘某以发包方被告鹏坤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支吾搪塞,原告与被告刘某一同找到被告鹏坤公司索要人工费,该公司辩称甲方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我也没钱支付给你们,你们得等,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由于第二被告鹏坤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故要求鹏坤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刘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鹏坤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刘殿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殿军人工费及原告刘殿军雇吊车与买材料费合计13497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证;证据二,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刘殿军与被告刘某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人孙慧民证言:“刘某欠原告的钱,原告欠我的钱,黑龙江省鹏坤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欠刘某的钱”。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殿军的人工费,以及原告刘殿军欠证人人工费的事实,本院对该部份证明内容予以认证。刘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鹏坤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刘殿军与被告刘某签订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等内容。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刘殿军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是被告刘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2018年1月5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刘殿军出具了总计146370元的欠条。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刘殿军人工费127900元及原告刘殿军雇吊车和买材料花费7070元,合计134970元;刘殿军借给被告刘某11400元。原告刘殿军向被告刘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刘殿军与被告刘某、黑龙江省鹏坤房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鹏坤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刘殿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地址位于兴隆林业局,工程名称为水上乐园的玻璃幕墙安装工作,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殿军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52900元,已给付125000元,还有人工费127900元,雇吊车和买材料花费7070元,合计134970元没有支付,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刘殿军欠款及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刘殿军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完工后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即(人工费252900元+雇吊车费和买材料费7070元)×5%=12998.5元,该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2017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工程款为被告刘某所欠款项13497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998.5元=121971.5元,该欠款在工程竣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017年1月4日前付清。故本案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殿军134970元欠款中,欠款121971.5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欠款12998.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案是基于劳务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被告刘某因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而为原告刘殿军出具欠条,刘某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刘殿军借给刘某的11400元,该借款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刘殿军对此款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鹏坤公司与原告刘殿军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刘殿军要求被告鹏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刘殿军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刘殿军要求被告鹏坤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鹏坤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殿军欠款人民币134970元及利息(以1219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殿军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其中296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8元由原告刘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