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贺某建筑工程公司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19委组。
法定代表人王学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贺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大兴安岭贺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大兴安岭贺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负责施工加格达奇区东岭东河苑5号楼、西岭鑫源小区2号楼、3号楼的工程,当时工地的负责人是杨志忠。
杨志忠与原告口头商定东岭东河苑5号楼、西岭鑫源小区2号楼、3号楼的架子工的活都由原告来干,工程量是143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0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50000.00元劳务费,剩余的被告未给付。
杨志忠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写了118,700.00元的欠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的劳务费,被告也未给付。
后经过大兴安岭地区建设局棚改办主任王占勇的协调,被告同意先给付20000.00元,剩余的44000.00元,要等杨志忠回来再给。
但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只给了原告10000.00元,现还欠54000.00元未给。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4,000.00元及利息。
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主要是杨志忠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劳务费欠据1份,证明欠款事实,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为该份欠条上没有被告的印章。
原告与杨志忠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杨志忠在被告处承包的西岭2、3号楼,东岭1号楼架子工的施工任务,杨志忠与原告约定每平方米8.00元,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完全是原告与杨志忠之间进行的,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施工完毕,原告也没找被告进行结算,而是一直在与杨志忠进行结算和索要欠款,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错误,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主张被告与杨志忠之间系违法分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认可和采信。
本案争议的工程系被告单位依法承包,而且系被告单位承建管理,杨志忠承包属于在合法范围内的经营需要,被告与杨志忠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以每平方米240.00元的价款将工程的五项包给杨志忠,杨志忠将架子工的施工任务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包给了原告,不存在杨志忠没有建筑资质的问题,更不存在违法分包。
被告通过庭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将杨志忠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义务。
原告与杨志忠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管理也受杨志忠管理,劳务费的结算也是与杨志忠之间进行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张,欲证明杨志忠给本案原告写的欠条,欠款数额118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
2.工程结算单1张,欲证明在西岭施工的工程量为14300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共计给付劳务费114400.00元,同时也证明2014年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50000.00元;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庭),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的工程,该工程是东岭东河苑5号楼、西岭鑫源小区2、3号楼的架子工的活都是原告干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杨志忠明细账复印件5页、2014年12月27日杨志忠的收据1份,欲证明2011年至2014年杨志忠承包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还剩余22640.00元保修费未付给杨志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证明了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是由被告给了杨志忠,通过杨志忠给原告的。
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杨志忠,且杨志忠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从杨志忠手中承包了加格达奇区棚户区东岭东河苑5号楼、西岭鑫源小区2号楼、3号楼工程中的架子工施工任务,完工后,由杨志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应向杨志忠主张权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58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退回原告刘某某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从杨志忠手中承包了加格达奇区棚户区东岭东河苑5号楼、西岭鑫源小区2号楼、3号楼工程中的架子工施工任务,完工后,由杨志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应向杨志忠主张权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58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退回原告刘某某580.00元。
审判长:李明站
书记员:徐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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