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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殿阁诉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殿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张富祥,男,汉族,系黑河市富宏煤矿经理,住黑河市。委托代理人:解兵。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投资人:张富祥,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兵。

原告刘殿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0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经原告担保向刘玉珍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9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张富祥系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的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此款是2006年7月16日,原告刘殿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青年大街支行向被告张富祥转账人民币3,000,000.00元。在2011年4月2日,刘殿阁进行房地产开发用款,向张富祥索款,张富祥当时无款给付,经刘殿阁介绍张富祥向刘玉珍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用于偿还此款,刘玉珍将人民币3,000,000.00元交给刘殿阁,张富祥收回在刘殿阁处的原始借据,签订借款手续时,刘玉珍要求刘殿阁担保,年利息人民币900,000.00元,三年还钱,如果张富祥还不上,则由刘殿阁还。刘殿阁于2014年4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5,70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70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辩称,第一、关于主体,是富宏煤矿和刘玉珍之间,所以原告诉所列被告不应当由张富祥承担责任;第二、这个借款协议,张富祥本人没有签署过,借款协议不是真实的;第三、富宏煤矿也没有收到过刘玉珍的转款,经庭前煤矿的财务人员查账,没有该笔记录,如原告有记录能够证明,那么被告申请延期进行查实;第四、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原告曾与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都审理的刘殿阁诉黑河市富宏煤矿与张富祥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过该证据,在那个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短信记录是用于证明400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的证据,那么结合短信内容上看,该短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诉称的款项有任何关联,原告方诉讼时效不能本次开庭提交的短信记录产生中断,这笔款项即使存在,被告也并没有委托原告向案外人还款,假使原告还款,原告剥夺了被告的时效抗辩的权利,被告向法庭重申该笔借款并不真实、不存在;证人刘维向刘殿阁支付承包费确实是事实,另外富裕佳合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刘殿阁及刘殿阁的儿子刘冰及其他亲属等人。被告张富祥辩称,与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的答辩观点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殿阁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实了2011年4月2日,被告张富祥向案外人刘玉珍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此款用于煤矿建设和生产,约定借款时间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0.00元,由原告刘殿阁进行担保;2014年4月5日,原告刘殿阁将被告张富祥欠案外人刘玉珍本息人民币5,700,000.00元款还给案外人刘玉珍的事实。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为两页装订在一起,第二页上有一个甲方代表张富祥的签字,该签字经庭前张富祥本人所述不是他本人签字,第二、在借款协议第一页上没有张富祥的签字,而且两页没有齐缝印章,不能证明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刘玉珍的转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大额款项应当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加以印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应当是实践性合同,原告需证明人民币3,000,000.00元实际交付,才能证明协议生效;被告不承认刘殿阁的还款行为真实有效,也从未授权刘殿阁对外代替偿还任何债务,刘殿阁与刘玉珍系亲属关系。超出法律规定所保护的利息限额,按照每年30%的利率偿还给刘殿阁,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假如债务关系真实有效的话,刘殿阁的还款行为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利,多还的部分,应当由刘殿阁自行承担损失;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玉珍三方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纳。作为“借款协议”的债权人刘玉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息900,000.00元,是年利率36%,与约定的年利率30%不符,虽然法律规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这是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给付的行为,本案被告不但不同意给付,还辩称没有借过此款,所以双方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被告的抗辩观点应当支持。2、原告刘殿阁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青年大街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实了在2006年7月16日,张富祥向刘殿阁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刘殿阁向张富祥转账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多年后,在2011年4月2日,由于刘殿阁进行房地产开发用款,向张富祥索款,张富祥当时无款给付,经刘殿阁介绍张富祥向刘玉珍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用于偿还此款,刘玉珍将人民币3,000,000.00元交给刘殿阁,张富祥收回在刘殿阁处的原始借据,签订手续时刘玉珍要求刘殿阁担保,年利息人民币900,000.00元,三年还钱,如果张富祥还不上,则由刘殿阁还。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质证认为,第一、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原告当庭出示,但是在回单内容的记载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刘殿阁为被告张富祥转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第二,2006年的转款行为,本案起诉是201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这份业务回单以及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的存在,张富祥与刘殿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拖欠刘殿阁的借款全部汇总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币40,000,000.00元之中了,原告现以过了诉讼时效的证据来证明虚假的事实,与之前双方经诉讼来解决的债务纠纷明显有矛盾,就原告所述的事实,请求合议庭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殿阁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青年大街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转帐应有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转款行为没有还款时间,也就是不符合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3、原告刘殿阁提供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企业查询记录”一份,证实了黑河市富宏煤矿是投资人张富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企业查询记录”认定有效。4、原告刘殿阁提供的“短信截屏”三份,证实了原告刘殿阁发给被告张富祥的(张富祥手机号为1355520****),截屏中有刘殿阁直接发给张富祥的(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8月9日),2015年5月24日的是刘殿阁的债权人发给刘殿阁,然后刘殿阁转发给张富祥的,证实了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质证认为,第一点、手机号确实是张富祥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第二点、该证据显示短信记录,收发时间为2015年5月期间,在当时假如本案真实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也无法通过本证据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该信息收发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中,主要是强调原告有困难,放在被告处的钱就不放在被告处的情况,应当证明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行为。鉴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且标的额巨大,所以不能排除没有索要此款的行为。原告刘殿阁的诉讼时效应是从2014年4月5日起二年内,而原告有证据证明从2015年5月7日起主张过权利。5、原告刘殿阁提供的“证人刘维”证言,刘维出庭证实了刘殿阁是证人的叔叔,被告欠原告的有4000万的、100万的、300万的好几笔,具体我记不清了,在2015年5月份证人去找被告要过钱,因为打电话不接,证人就去了,当时被告说矿上停产了,没钱,证人就回来了,2016年、2017年也去过,但是后期再去就不让证人介入这件事情了。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质证认为,对证人刘维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的身份系刘殿阁的亲侄子,与刘殿阁也有经济上的往来,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黑河市富宏煤矿诉刘殿阁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刘维也同样出庭了,为其叔叔刘殿阁出庭作证,在那一份证言中刘维当庭称自己在2008年-2013年期间承包了刘殿阁明下的富裕佳合经贸有限公司并每年向刘殿阁支付承包费,通过该事实可以证明证人与刘殿阁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请求法庭予以排除。本院认为,证人虽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由于索要借款的特殊性,没有利害关系不可能介入此事,所以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它证据一并认定。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没有提供证据。富裕县人民法院出示了“齐翔宇【2017】文鉴字1625、1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了2011年4月2日“借款协议”原件第2页,在“甲方代表:”处“张富祥”签名字迹是张富祥本人书写形成、原件的第1页和第2页是同一台机具一次性输出打印形成。原告刘殿阁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代理人与被告张富祥核实了一下他对签字的态度,被告本人今年已超过60岁,另外矿上的工作比较繁忙,财务问题及档案问题等很多书面材料管理非常混乱,因此对在2006年及2011年当时是否签订合同协议被告是记不清楚的。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殿阁与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阁的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张富祥的委托代理人解兵、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刘殿阁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向债务人张富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投资人个人所有,而非企业所有,企业无法人地位则无独立财产。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地位,无论是企业债务还是投资人个人债务,都是由投资人个人承担的。所以被告张富祥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殿阁要求被告张富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刘殿阁多支付给债权人刘玉珍的利息不能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祥给付原告刘殿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刘殿阁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5,200.00元,均由被告张富祥、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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