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殿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张富祥,男,汉族,系黑河市富宏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兵。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投资人:张富祥。委托代理人:解兵。
原告刘殿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因张富祥系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的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张富祥借款用于煤矿生产使用,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辩称,第一、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原告仅凭转款凭证一份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不足,事实上原告的转款行为并非出借行为,而是偿还行为,原告对被告负有人民币16,000,000.00元的欠款,以及对第二被告负有人民币29,000,000.00元的煤矿未付;第二,原告于2015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000.00元的借款,该案于2016年12月12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确实负有债务,债务总额为人民币40,000,000.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协议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偿还人民币29,000,000.00元购煤款,该案由原告刘殿阁本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现该异议申请正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暂时没有结论,原告向被告的转款行为,仅凭存取款的凭条,并不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700,000.00元;第三、退一步讲,若人民币1,700,000.00元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出借行为,那么依据转款的时间,原告向富裕县人民法院索要该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所依据的三份凭条,账户均在张富祥个人名下,并不能证明第二被告黑河市富红煤矿与该款项有关,假若如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借款法律关系,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依据享有权利向张富祥个人主张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证据明显不足,将偿还债务的转款凭条,主张出借行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祥辩称,与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的答辩观点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殿阁提供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企业查询记录一份,证实了黑河市富宏煤矿是投资人张富祥的个人独资企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投资人个人所有,而非企业所有,企业无法人地位则无独立财产。2、原告刘殿阁提供的三张“存取款凭条”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分别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给被告张富祥的帐号(6212288806700013152)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给被告张富祥的帐号(6212288806700013152)存款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给被告张富祥的帐号(6212288806700013152)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提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是基于2011年10月9日的双方“借款协议”,此协议的付款方式是2011年10月9日转帐支付22,750,000.00和17,250,000.00元佳合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形成。被告称原告起诉该案时,被告全部欠原告的债务为人民币40,000,000.00元,而原告将本案人民币1,700,000.00元单独起诉,不符合常理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4、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提供的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是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人民币29,600,000.00元的购煤款。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汇款行为,是还购煤款的行为。5、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三份,银行流水(复印件)十八页,只证实了被告张富祥于2011年至2012年12月先后转款给刘殿阁的爱人谢国华以及刘殿阁的员工乔伟人民币1,600,000.00元,对其中人民币6,000,000.00元有争议,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与本案无关;而三张电子回单,其中有两张是2011年10月19日,且注明用途是还款。6、富宏煤矿结算单(复印件)、银行资金划款凭证和煤炭供销合同两份,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组证据的相对方与原告有关,其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地位,无论是企业债务还是投资人个人债务,都是由投资人个人承担的。所以被告张富祥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逾期还款之日应视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刘殿阁要求被告张富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殿阁与被告张富祥、黑河市富宏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阁的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张富祥的委托代理人解兵、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富祥给付原告刘殿阁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殿阁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张富祥、被告黑河市富宏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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