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毅,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军辉,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申隆二村滕家337号。
被告:唐美娟,女,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延安718号。
被告:平湖市浩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滕军民,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毅与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平湖市浩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共同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共同支付原告收益款50万元;3.判令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共同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浩顺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滕军辉、唐美娟为夫妻关系,均是案外人上海金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桢公司”)的原股东。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滕军辉、唐美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将其持有的金桢公司1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因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将其持有的金桢公司的股权转给他人,故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协议书,就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返还等达成协议。经催讨,被告滕军辉、唐美娟仅支付6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滕军辉、唐美娟、浩顺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共同归还无异议,原告与三被告所签退还投资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二,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已归还投资收益款37.10万元(2017年2月20日归还2.10万元、同年5月19日归还25万元、同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归还投资款75万元;第三,被告浩顺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已经经过,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股权转让,而是投资协议,应属无效。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查询结果、股权转让协议、贷记凭证、客户回单、协议书、工商内档资料。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三被告提供的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建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该组证据均来源于金融机构,且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三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5日,金桢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15年7月21日,金桢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被告唐美娟、案外人林某某、肖某某、高某某,被告唐美娟持股比例为29%。
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滕军辉、唐美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同意将其持有的金桢公司1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滕军辉、唐美娟转让股权的期限为28个月;原告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实际出资比例享受同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在金桢公司的待遇;原告年终利润分红,按金桢公司净利润的10%比例进行分配……。
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唐美娟支付105万元转让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唐美娟支付75万元转让款,合计180万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唐美娟将其持有的金桢公司2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滕军辉、唐美娟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滕军辉、唐美娟于2016年4月22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将其持有的金桢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已退出金桢公司的股权,故经协商对原告的投资的归还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应如数归还原告180万元投资款,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二、按原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应支付原告收益款50万元(即2017年度的利息、废纸款和2016年的分红余款)(本年度分红结算于2018年4月底付清);三、其余130万元(包括上述50万元收益款)于2018年6月底付清,被告滕军辉、唐美娟承担24%的月利率;四、担保约定被告浩顺公司为被告滕军辉、唐美娟的担保人,保证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全面履行义务;若被告滕军辉、唐美娟违约,则被告浩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18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向原告归还投资款75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首先将其立为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18)沪0120诉前调12553号。2019年2月1日,该诉前调解案件直接转为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滕军辉、唐美娟逾期未能归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投资款、收益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投资款的归还情况,本院认为:其一,三被告已提供了协议书签署之后的付款情况(总计75万元),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已归还投资款75万元,尚欠105万元未付。其二,原告认为,2018年7月20日案外人潘月莲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款项是分红款,并非针对该协议书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分红款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5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分红款,且该15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在涉案协议书签署之后,故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该笔款项是针对涉案协议书的付款。原告所主张的分红款,其在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庭后补充的聊天记录,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关于收益款的归还情况,三被告认为2017年2月2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0日三笔款项共计37.10万元,系用于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收益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笔付款时间均在协议书形成之前,不可能用于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收益款,三被告的上述观点显然违背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三被告在协议书签署后,未归还收益款。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因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月利率24%,而原告自愿调整成按年利率24%计算,且原告自愿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其二,因涉案协议书所约定的50万元收益款本身即是原告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不宜再另行计算利息,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浩顺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滕军辉、唐美娟最后还款时间是2018年6月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故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浩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否则被告浩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浩顺公司对被告滕军辉、唐美娟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顺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应自第一笔款项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因投资款的归还属于连续性行为,应自全部款项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故本院对被告浩顺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依据是协议书,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其他合同纠纷。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称,因本院并未发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军辉、唐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毅投资款105万元;
二、被告滕军辉、唐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毅收益款50万元;
三、被告滕军辉、唐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毅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平湖市浩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中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平湖市浩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军辉、唐美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原告负担1,328元、被告滕军辉、唐美娟、平湖市浩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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