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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与张兆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毅,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颖,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定,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毅诉被告张兆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颖及被告张兆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45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以44,450.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6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兆定辩称,借款5万元没有异议。但借款后归还过9,000元,2018年还了5,000元,去年年底归还了1,000元,今年年初归还了1,000元,2019年6月15日归还了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毅现金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8年6月。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12月给付原告2,000元,其中逾期利息1,250元,剩余750元作为归还本金,2019年6月给付原告2,000元,其中1,231.25元为逾期利息,剩余768.75元作为归还本金,2019年11月给付原告5,000元,其中969.63元作为逾期利息,剩余4,030.37元作为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44,450.8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原告5万元,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至2019年11月逾期利息及未还本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毅借款44,450.88元;
  二、被告张兆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毅逾期利息(以44,450.8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刘毅已预交1,137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被告张兆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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