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华,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罗胜松,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严丽亚,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监督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动物监督所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动物监督所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三、如果应当支付工资报酬,支付标准是什么?是否应当与李儒勤等公职人员同工同酬?
关于焦点一。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有: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动物监督所虽未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动物监督所所长罗胜松的安排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但刘某某自2014年10月开始以动物监督所官方兽医李儒勤的名义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是客观事实。而动物监督所系编办核准的事业单位,其职能范围包括动物检疫工作,刘某某在工作中使用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合格检疫印章也均系动物监督所所有和提供。说明刘某某从事的劳动是动物监督所业务组成部分,动物监督所也为刘某某提供了劳动工具和条件。可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畜牧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为动物防疫、兽医知识培训、畜禽品种推广和交易、兽药饲料销售,不包含动物检疫业务。刘某某与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只约定安排刘某某从事兽医工作,没有约定检疫工作。虽然河口动物防检站与畜牧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国政,但河口动物防检站并未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畜牧服务中心在2014年11月朱国政因违纪违规被免去畜牧服务中心主任职务,由河口政府指令经济发展办公室代管之前,刘某某曾从事过动物检疫工作。而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某是在动物监督所于2014年10月设立了河口动物检疫申报点后,刘某某才到该申报点从事检疫工作的,之前的动物检疫工作由其同事李相东、彭青林负责完成。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认定动物监督所在2014年10月后聘请刘某某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况且一审判决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后,动物监督所在法定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10月后构成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河口政府向河口动物防检站拨付“以钱养事”经费包含了动物检疫费用,河口动物防检站与畜牧服务中心也确实存在机构人员混同的情形,但刘某某只与畜牧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也只从事动物防疫工作。河口政府的委托管理行为与畜牧服务中心以及动物监督所的用工行为并非同一性质,河口政府与河口动物防检站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能约束刘某某与畜牧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原则。故畜牧服务中心以及后来代管畜牧服务中心的经济发展办公室向刘某某发放的工资报酬,对应的是刘某某从事的动物防疫工作,不能以此作为动物监督所于2014年10月聘请刘某某从事动物检疫工作应发放的工资报酬。因此,动物监督所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报酬。
关于焦点三。鉴于动物监督所没有与刘某某约定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刘某某在动物监督所从事的是不定时检疫工作,其自认自己每天只在晚上工作大约2-3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与该所在岗在编人员岗位性质不同,并无可比性。刘某某的工资可根据其非全日制用工不定时工作性质和劳动时间酌情确定。故对刘某某要求与李儒勤同工同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自2014年10月在动物监督所工作至2018年11月6日,该期间的工资报酬,应由动物监督所按照本地区当年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11月以前为每小时14元,2017年11月以后为每小时14.50元)向刘某某补发,酌定刘某某平均每个工作日工作2.5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即应补发工资金额为37772.50元[2.5小时×21.75天×37个月×14元+2.5小时×21.75天×12个月×14.50元+2.5小时×4天×14.50元(2018年11月1日至6日有4个工作日)]。
此外,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终止用工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动物监督所与刘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已于2018年11月6日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 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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