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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小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任小军
张某某
郝亮(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军,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小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小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合理催告期限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任小军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不再扣除。被告张某某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系二被告分居期间借贷形成,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共同偿还,但其未在庭审中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驳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任小军与被告张某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小军有就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任小军个人债务的约定,为保护善意借款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虽为被告任小军个人名义借款,但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小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606000元。
如果被告任小军、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任小军、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小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合理催告期限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任小军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不再扣除。被告张某某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系二被告分居期间借贷形成,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共同偿还,但其未在庭审中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驳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任小军与被告张某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小军有就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任小军个人债务的约定,为保护善意借款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虽为被告任小军个人名义借款,但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小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606000元。
如果被告任小军、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任小军、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刘银环

书记员:吴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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