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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张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系方某某儿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43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9时45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由北向南(由温泉镇至方家咀乡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方家咀乡伯仲桥村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偏离方向,将行走在公路右侧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口腔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共住院14天。2017年7月1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定〔2017〕07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3月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依法起诉维权。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而非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因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且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有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按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钟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13天,交通费要凭发票只能计算1人,鉴定费因不构成伤残,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只能计算3颗牙齿的费用,因为原告有一颗牙齿在发生事故前已经没有了,不适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没有伤残,是轻微伤,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9时45分,方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由北向南(由温泉镇至方家咀乡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方家咀乡伯仲桥村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偏离方向,将公路右侧路肩上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英公(交)认定〔2017〕07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843.64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垫付2400元费用。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住院时间是13天还是14天;2.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必要性;3.原告左下1牙缺如相关损失与本案是否相关;4.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关于原告住院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已明确记载实际住院13天,故本院将按13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人员的问题,考虑原告病情、年龄,且系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其受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符合常理,被告提出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收取的必要地医务护理费用,与侵权损害赔偿中所指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同,故对被告提出护理费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左下1牙缺如相关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左下1牙缺如,发生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虽提出该牙齿在入院时缺如,是事故发生前就没有的,后期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但没有拿出相应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左下1牙缺如相关损失与本案中具有关联性。
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系2017年9月事故发生以后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事故发挥死呢过后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湖北省道路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考虑原告不构成伤残,主要受伤部位系面部,出院医嘱没有提出休息简易,故误工时间本院将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有:
1.医疗费、前期8843.6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16843.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
3.护理费: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13天=1254.2元。
4.误工费: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13天1216.3元。
5.营养费:住院期间计算30元天×13天=390元,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出院后营养费约定100元,共计49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7.鉴定费:1900元。
合计:22654.1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你敢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22654.14元,应当由被告方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扣除前期已垫付2400元,仍应赔偿20254.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后期治疗费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254.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某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

书记员: 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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