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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军、刘茵同等抢劫罪,刘茵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刘永军
刘茵同
刘茵军
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军。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茵同。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茵军。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瑞臣、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刘茵同、刘茵军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刘茵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军、刘茵同,被告人刘茵军及其辩护人许瑞臣、董雪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刘茵同、刘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在抢劫罪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茵军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茵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军、刘茵同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茵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茵军在抢劫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茵军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刘茵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茵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刘茵同、刘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在抢劫罪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茵军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茵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军、刘茵同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茵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茵军在抢劫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茵军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刘茵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茵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杨开顺
审判员:解玉海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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