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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
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树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园营村委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杏园营村委会的负责人刘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矸石场装车业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44万元的价格承包矸石场的装车业务,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六年,地点为马头洗选厂企业公司矸石场,场地共计23.19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给付被告杏园营村委会六年承包费264万元。
此后,原告发现其中约6亩场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运输车辆停车、装车、过磅、存放矸石等经营活动,导致原告的装车业务量明显降低,无法正常经营,出现亏损。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的6亩地损失1219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杏园营村委会辩称,少给原告6亩地是事实,对该事实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和内容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矸石场装车业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是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场地,因6亩场地未向原告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的6亩地的损失121920元的请求,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15年的6亩地的损失121920元。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矸石场装车业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是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场地,因6亩场地未向原告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的6亩地的损失121920元的请求,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15年的6亩地的损失121920元。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杜睿

书记员: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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