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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军与高长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永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边际,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有,男,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永军诉被告高长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边际、被告高长有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9时分许,高长有驾驶吉C4755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环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刘永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永军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军无责任。被告高长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5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44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928.90元。实际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由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永军因外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外伤之日起120日;评定其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军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高长有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刘永军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44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928.90元,共计15370.5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刘永军系城镇居民68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10%×12年=27861.38元。3、原告提交了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市场田伟海产品摊床的雇佣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误工证明予以采信,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其确认为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4、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4天=1400元。5、原告实际住院14天,经鉴定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其护理费为124.08元/天×60天=7444.8元。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出具了医嘱证明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00元/天×14天=1400元。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8、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150元,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证,但考虑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元,交通费确认为350元。10、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刘永军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医药费15370.50、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军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2656.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2070.50元。扣除被告高长有已经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永军5070.50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永军原告刘永军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2656.18元。
二、被告高长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7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高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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