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二永
李虎(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单国营
田运晨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二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特别授
权。
委托代理人李虎,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国营、田运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二永、李虎、被告韩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国营、田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峄城区古邵镇地生金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峄城区中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69084.49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某某因外伤致颈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刘某某的护理依赖等级,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故不需要护理依赖;3、原告刘某某的休息时间及营养期限,休息时间建议为12-20周,营养期限建议为8-12周;4、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C3、5、6、7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5、原告刘某某的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计赔偿152147.53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29.1元/天计算为1018.5元。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1周岁,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9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按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35天,据鉴定休息时间建议为12-20周,本院认定需休息16周,共计误工147天,误工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277.7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兰按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按100元/天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据鉴定营养期限建议为8-12周,本院认定10周,营养费为1050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据案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韩某某作为驾驶员及车主,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将该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 款第五条第十项 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47元、误工费4277.7元、护理费101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220元,共计37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的余下医疗费59084.4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74199.49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70%计51939.64元扣除已付22213.96元,余款297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7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29.1元/天计算为1018.5元。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1周岁,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9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按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35天,据鉴定休息时间建议为12-20周,本院认定需休息16周,共计误工147天,误工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277.7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兰按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按100元/天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据鉴定营养期限建议为8-12周,本院认定10周,营养费为1050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据案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韩某某作为驾驶员及车主,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将该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 款第五条第十项 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47元、误工费4277.7元、护理费101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220元,共计37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的余下医疗费59084.4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74199.49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70%计51939.64元扣除已付22213.96元,余款297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7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19元。
审判长:高升
审判员:孙永
审判员:韩军建
书记员:周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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