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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惠民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山东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住所地惠民县城糖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100437785XB。
法定代表人:崔树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惠民县公安局干警,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被告惠民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顺、赵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刘青路惠民县清河镇翟刘村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刘俊才驾驶的鲁M1759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案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M1759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法院。
被告惠民县公安局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划分的对等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也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后,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肇事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信息,如果没有以上证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清河镇翟刘村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俊才驾驶的鲁M1759警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未按规定让行、未取得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才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下腔静脉血栓形成等,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并明显错位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5%,评定伤残十级;原告刘某某左下肢骨折损伤后,下腔静脉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致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评定伤残十级;原告刘某某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合计4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其国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无法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9977.46元、误工费9600元(64元/天×150天)、院内护理费4736元(64元/天×37天×2)、院外护理费2944元(64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被抚养人侯云娥生活费1427.85元(9519元/年×5年×12%/4)、被抚养人王梦姚生活费1142.28元(9519/年×2年×12%/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57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1405.19元。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和被告保险公司各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鲁M1759警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惠民县公安局,鲁M1759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刘俊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M1759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惠民县公安局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59849.73元,赔偿原告车损15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89977.46元的50%即44988.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共计107316元,请打款97316至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账号:62×××96,开户行:胡集邮政储蓄银行),请打款10000元至惠民县公安局银行账户(账号:16×××86,开户行:惠民县工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峰

书记员: 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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