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895770427C。负责人:莫志佳,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80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8年3月5日7时许,张海峰驾驶电动车沿肃宁县第四实验小学门前公路由东向西驶入聚贤街机动车道时,与沿聚贤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请予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一、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二,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如判我司全额赔付保留我司向对方车辆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二、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3月5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三、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投保车辆进行年检等情况;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53719元;五、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4298元。庭后提交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关于受益人权益转让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四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维修费用过高,保留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对于第一受益人问题应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以证实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确实放弃权益由原告进行主张,否则我司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原告解释称,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是因为原告外出,但是原告投保时以及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已经对行驶证、驾驶证进行了核实。另外在公估报告中第二页也明确写明公估公司在进行鉴定时已经对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进行了核实,对于公估报告书的评估数额因系法院委托,被告如果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证据该报告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估费用系合理必要的花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庭下提交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关于受益人权益转让的证明,请法庭予以核实,我方不再要求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2018年3月5日冀J×××××号轿车与张海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轿车经公估车辆损失为53719元,公估费4298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该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同意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就该车辆损失主张权利。本院就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进行了核实。
原告刘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其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产生了财产损害。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当然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给予保险理赔。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减少自己的损失和自己的损失尽快得到补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索赔。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为证,上述鉴定属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对公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80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80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4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损失共计58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审判员李景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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