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存,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刘永存诉被告徐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存诉称,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制作2块广告牌,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南路的店铺上,后原告依约制作安装完成广告牌,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2017年5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支付8,000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徐瑞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40天内将欠原告的广告费用28,000元处理完毕。因催要剩余广告费用2万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欠条、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用28,000元,被告未按期付款之行为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存支付广告费用2万元;
二、被告徐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徐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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