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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永安,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义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女。
  原告刘永安与被告姚义俊、金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永亮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7日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被告姚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528.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359元(审理中变更为21,235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审理中变更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增加),超出部分由被告姚义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姚义俊驾驶牌号为皖N4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义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义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姚义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姚义俊驾驶牌号为皖NU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义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的皖NU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528.10元。
  2017年8月10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恭平[2017]残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永安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案外人陆彩霞、钱刘杰共同所有一套位于闵行区七宝镇佳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3日。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永乐安锁具维修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锁具零售及维修。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审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NU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姚义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NU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姚义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义俊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重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三期期限,本院采纳恭平[2017]残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结合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299元/月主张误工费,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照休息期140天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395.33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528.1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认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5,39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087.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38,087.3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528.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28.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3,82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40,037.33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姚义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安113,828.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安40,037.33元;
  三、被告姚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安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计1,784.50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4,034.50元,由原告刘永安负担66元(已付),由被告姚义俊负担1,7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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