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旌,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钱慧,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聪,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祖根,男,1941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郏富珍,女,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星诞,男,1992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伟平,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凤娟,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旌诉被告张祖根、郏富珍、张星诞、张伟平、杨凤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慧、陈聪、被告杨凤娟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旌诉称,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借期5个月。五被告用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因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到期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案号(2019)沪0115民初33460号】,法院判决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张伟平、杨凤娟无履行能力,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上述五被告名下共有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在上述(2019)沪0115民初334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要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张祖根、郏富珍、张星诞、张伟平、杨凤娟共同辩称,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因其他债务案件已将本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交浦东新区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足以归还其他债权人及本案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拍卖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该房屋是目前五被告仅有的一套居住房,如这套房屋再拍卖,五被告就无房居住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300万元,借期5个月。同日,五被告就上述借款用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用该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2018年1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五被告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因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到期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9年4月向本院起诉【案号(2019)沪0115民初33460号】,同年6月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伟平、杨凤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年8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张伟平、杨凤娟无履行能力,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被告因涉案借款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已生效。现被告张伟平、杨凤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祖根、郏富珍、张星诞、张伟平、杨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刘永旌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未达成协议的,原告刘永旌可以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刘永旌有权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张伟平、杨凤娟在(2019)沪0115民初334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祖根、郏富珍、张星诞、张伟平、杨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旌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2元,减半收取19,256元,由被告张祖根、郏富珍、张星诞、张伟平、杨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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