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希永,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本系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因通行问题本应采取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并未做到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了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因此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951.27元。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87.53元的70%计195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本系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因通行问题本应采取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并未做到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了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因此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951.27元。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87.53元的70%计195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盖世杰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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