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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公司内蒙古办事处工作,约定年薪11万元,后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安排到新城区大爱国际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因为原告与被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支付2014年10月14日到申请判决之日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押相关证书的经济补偿、赔偿、精神损害费以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呼和浩特市仲裁委于2015年3月14日做出(2015)07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下属的内蒙古办事处工作,约定年薪11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15)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因为第一次仲裁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再次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工程开工复核报审表、监理例会周报、工程联系单、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审查书、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但是,我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有劳动就有劳动报酬,无劳动就无劳动报酬,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所以其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关于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中已申请且已裁决,本院亦判决原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次不再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缴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莹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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