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某某
之一
赵某某
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谢丽令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本案
原告之一。
原告赵某某,工人。
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沁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令,系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037.3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037.3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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