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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永祥,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岭,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洁妤。
  原告刘永祥诉被告潘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潘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9875元(4个月×7468.75元/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潘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潘岭驾驶牌号为苏KP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鼓浪屿路进育麟桥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刘永祥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永祥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KP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潘岭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朋友陈寿志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过任何钱款;本被告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之外的损失均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和庭后提交的证据均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因未见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税单,故误工费认可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因原告鉴定非本公司委托,故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905.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29875元(7468.75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确系在上海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为9920元(248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4、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00元。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潘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KP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潘岭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祥医疗费290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总计19525.2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祥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潘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祥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刘永祥负担287元,被告潘岭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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