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李春光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刘亮
孟凡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高宝才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候向晖
李红叶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农民。
被告刘亮,农民。
被告孟凡勇,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向晖,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叶,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春光、雷某某、刘亮、孟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被告李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向晖、李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刘亮、孟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春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快,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刘亮、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729.37元(另:原告主张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13487.83元(2013年8月4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0共计109日,加上评残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日,共计122日。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9元÷年工作日250天×122天);护理费为10206.16元(原告未举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护理期限按住院63天计算,其中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两人护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一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工作日250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85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5592.8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2年×41%÷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必要的就医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8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248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7752.17元。
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微型轿车投保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1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1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李春光为其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还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全部损失417752.17元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46200元后,剩余的271552.17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春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被告刘亮、雷某某无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光已垫付原告86000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552.17元时,将其中86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春光。原告提交了磁县人民政府关于辛家庄撤改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等文件,证明了原告系城镇居民。关于原告定残之后的医药费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原告定残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等证据已证明该治疗内容为车祸脑外伤后遗症等,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的上述医药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应追加冀T×××××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与被告李春光驾车撞伤原告无因果关系,故该辩称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外购药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X0530微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MY93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990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990E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52.17元(已扣除应支付给被告李春光的86000元);
五、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春光86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69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李春光负担15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春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快,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刘亮、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729.37元(另:原告主张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13487.83元(2013年8月4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0共计109日,加上评残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日,共计122日。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9元÷年工作日250天×122天);护理费为10206.16元(原告未举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护理期限按住院63天计算,其中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两人护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一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工作日250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85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5592.8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2年×41%÷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必要的就医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8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248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7752.17元。
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微型轿车投保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1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1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李春光为其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还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全部损失417752.17元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46200元后,剩余的271552.17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春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被告刘亮、雷某某无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光已垫付原告86000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552.17元时,将其中86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春光。原告提交了磁县人民政府关于辛家庄撤改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等文件,证明了原告系城镇居民。关于原告定残之后的医药费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原告定残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等证据已证明该治疗内容为车祸脑外伤后遗症等,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的上述医药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应追加冀T×××××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与被告李春光驾车撞伤原告无因果关系,故该辩称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外购药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X0530微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MY93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990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990E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52.17元(已扣除应支付给被告李春光的86000元);
五、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春光86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69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李春光负担15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3元。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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