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芝,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2071554X。法定代表人:张树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8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45332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原告刘永芝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原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垫资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为甲方购买水泥熟料垫资三百万元左右;2.甲方每月按进场数量为乙方每吨提取利润10元;3.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利润;4.如甲方原因熟料停止使用,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垫款,否则按月百分之三计息;5.如有其他问题另行协商。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永芝给付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现金2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永芝给付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5日,原告刘永芝给付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截止到2013年6月8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本金514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013年6月8日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286000元、利息14533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依据《垫资协议》垫资的280万元不是出借款;2.我公司从未停止熟料的使用,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3.对共计向原告支付本息多少不清楚,2013年6月8日后陆续还款没有证据;4.原告未按照《垫资协议》约定垫资300万元,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永芝提交的《垫资协议》甲方签字处加盖有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树岩签字、乙方签字处由刘永芝签字及按捺,2012年1月16日2400000元收据加盖有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南大街分理处印章、2012年1月16日300000元收据加盖有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6月5日100000元收据加盖有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25日85000元收据有支领人刘永芝签字、按捺及经手人张明、李国山签字、按捺,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确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7月31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拖延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为由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出具了编号为2017-26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拖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7日,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永芝(乙方)签订《垫资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购买水泥熟料垫资三百万元左右;2.甲方每月按进场数量为乙方每吨提取利润10元;3.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利润;4.如甲方原因熟料停止使用,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垫款,否则按月百分之三计息;5.如有其他问题另行协商”。2016年1月16日,原告刘永芝分两笔向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400000元和300000元,2016年6月5日又支付100000元,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刘永芝出具了收据。2016年4月25日,原告刘永芝收到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185000元。
原告刘永芝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永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7日,原告刘永芝与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故该《垫资协议》项下约定义务应当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永芝主张2013年6月8日前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已因其自身原因停止熟料使用,截止该日,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该日前的全部利息及本金514000元。因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其从未停止过熟料使用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永芝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垫资协议》第4条“如甲方原因熟料停止使用,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垫款,否则按月百分之三计息”之约定,原告刘永芝认可2013年6月8日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又按照月利率3%向其给付利息900000元及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刘永芝支付垫资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故对原告刘永芝提出的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后向其支付的900000元均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此认定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以本金228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刘永芝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利息900000元。故原告刘永芝要求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本金22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永芝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起诉时,以228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23416元(2286000元×24%×2年+2286000元×2%×7个月+2286000元×2%/30天×4天),原告刘永芝所诉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永芝共计支付款项3709416元(本金2286000元+利息1423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芝支付款项3709416元。驳回原告刘永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海 明
审判员 刘 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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