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红某
王光进
王昱程
原告刘某某,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恩施自治州建始茂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张红某,恩施自治州建始茂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王光进,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昱程,无固定职业。系王光进之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红某、王光进、王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健、人民陪审员吕爱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诚,被告刘某某、王光进、王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刘某某主张刘某某、张红某偿还借款本金1279925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013年11月21日,王光进转让给张红某的1500万元债务由王光进2012年向刘某某借款的500万元及2013年7月以茂源煤矿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的1000万元构成,债权人刘某某同意王光进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张红某,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张红某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但刘某某2012年及2013年7月实际仅向王光进支付借款1455万元,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刘某某、张红某支付债务1500万元中剩余45万元的来源及构成,故本院确认刘某某、张红某自2013年11月21日起应承担债务1455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结合刘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率标准、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对账及还款确认书》确定的还本付息数额以及刘某某庭审中自认刘某某已偿还的618万元中,其中偿还本金2200742元,利息3979258元,故刘某某、张红某剩余应偿还的本金应从1455万元中扣减已偿还的本金2200742元,即12349258元。刘某某主张刘某某、张红某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4825023.02元,经本院核实计算,该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主张张红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偿还本金12349258元及利息4825023.02元,并以12349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刘某某抗辩618万元系偿还本金,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刘某某主张王光进偿还157万元,并主张王昱程就15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虽王光进与刘某某对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1日欠付利息确认为167万元,但该数额系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且王光进主张之前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光进欠付的利息依法重新计算。针对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刘某某与王光进对借款500万元所约定的月利率3.5%并无争议,且刘某某认可王光进支付了5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此系刘某某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王光进无需对500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7月2日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举证,但王光进主张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则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现刘某某及王光进均未对500万元借款已支付的利息数额进行举证,因2013年7月3日刘某某再次出借款项给王光进且约定月利率4.5%,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王光进已按照月利率3.5%(换算成年利率即42%)向刘某某支付了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之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王光进请求法院将多付的利息从欠条确认的利息167万元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截至2013年7月2日王光进多支付的利息30万元(计算方式:500万元*(42%-36%)*1年)予以扣减。第二笔借款刘某某实际支付955万元,且双方确认借款月利率为4.5%,本院认为刘某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王光进应以借款本金955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王光进应以两笔借款所欠本金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共计142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即1377400元(计算方式:1455万元*24%/360天*142天),并从中扣除王光进多支付的利息30万元以及王光进2014年11月1日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据此王光进还应偿还刘某某利息977400元。王昱程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对王光进所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昱程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某某主张王光进支付利息157万元、王昱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977400元,王昱程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光进、王昱程抗辩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2349258元及截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4825023.02元,并以12349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利息977400元,王昱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某、张红某、王光进、王昱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66元,由刘某某承担7709元,刘某某、张红某负担127031元,王光进、王昱程负担7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刘某某主张刘某某、张红某偿还借款本金1279925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013年11月21日,王光进转让给张红某的1500万元债务由王光进2012年向刘某某借款的500万元及2013年7月以茂源煤矿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的1000万元构成,债权人刘某某同意王光进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张红某,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张红某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但刘某某2012年及2013年7月实际仅向王光进支付借款1455万元,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刘某某、张红某支付债务1500万元中剩余45万元的来源及构成,故本院确认刘某某、张红某自2013年11月21日起应承担债务1455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结合刘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率标准、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对账及还款确认书》确定的还本付息数额以及刘某某庭审中自认刘某某已偿还的618万元中,其中偿还本金2200742元,利息3979258元,故刘某某、张红某剩余应偿还的本金应从1455万元中扣减已偿还的本金2200742元,即12349258元。刘某某主张刘某某、张红某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4825023.02元,经本院核实计算,该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主张张红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偿还本金12349258元及利息4825023.02元,并以12349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刘某某抗辩618万元系偿还本金,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刘某某主张王光进偿还157万元,并主张王昱程就15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虽王光进与刘某某对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1日欠付利息确认为167万元,但该数额系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且王光进主张之前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光进欠付的利息依法重新计算。针对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刘某某与王光进对借款500万元所约定的月利率3.5%并无争议,且刘某某认可王光进支付了5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此系刘某某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王光进无需对500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7月2日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举证,但王光进主张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则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现刘某某及王光进均未对500万元借款已支付的利息数额进行举证,因2013年7月3日刘某某再次出借款项给王光进且约定月利率4.5%,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王光进已按照月利率3.5%(换算成年利率即42%)向刘某某支付了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之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王光进请求法院将多付的利息从欠条确认的利息167万元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截至2013年7月2日王光进多支付的利息30万元(计算方式:500万元*(42%-36%)*1年)予以扣减。第二笔借款刘某某实际支付955万元,且双方确认借款月利率为4.5%,本院认为刘某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王光进应以借款本金955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王光进应以两笔借款所欠本金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共计142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即1377400元(计算方式:1455万元*24%/360天*142天),并从中扣除王光进多支付的利息30万元以及王光进2014年11月1日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据此王光进还应偿还刘某某利息977400元。王昱程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对王光进所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昱程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某某主张王光进支付利息157万元、王昱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977400元,王昱程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光进、王昱程抗辩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2349258元及截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4825023.02元,并以12349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利息977400元,王昱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某、张红某、王光进、王昱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66元,由刘某某承担7709元,刘某某、张红某负担127031元,王光进、王昱程负担7226元。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吕爱武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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