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顺
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唐某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宋明
唐某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刘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科副科长,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阳开。
原告刘永顺与被告唐某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被告唐某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顺诉称:原告刘永顺用冀BY2860号、冀BN2156号、津AM2289号、冀BM5176号、冀BP3057号等车辆从事运输,多年来为被告唐某公司从该公司院内运输矿粉到京唐港码头。
被告唐某公司向被告拓某公司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拓某公司向原告结算运费,被告拓某公司由包玲玲、张志坤负责与原告对账和结算。
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运费598924元。
由于长期拖欠巨额运费,导致原告无力从事运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598924元。
被告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唐某公司与被告拓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唐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加工、销售磨细高炉矿渣粉、矿渣水泥及相关系列产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和业务经常需要在公司生产地址和京唐港之间运输。
被告为了降低生产和管理成本,在从事上述业务伊始就将运输业务整体对外承包给了拓某公司。
被告根据实际运输需要与拓某公司签订《唐某公司外委运输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四、服务范围:乙方(拓某公司)为甲方(唐某公司)提供水泥罐车运输服务……五、乙方的水泥罐车只限于矿渣粉运输服务,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乙方司机负责……九、结算依据:按实际运量乘以合同单价得到的数值结算费用。
实际运量以甲方磅单计量为准,并填写运量确认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凭证。
十、结算方式及期限:根据运量结算表办理结算手续,承兑汇票结算,每月26日对账后,30日前乙方提供运输发票,甲方于次月20日前结算运费”。
在实践中,被告按该合同约定,向拓某公司严格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包括支付运费等合同义务。
其次,原告与拓某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根据被告与拓某公司签订的《唐某公司外委运输合同》的约定,拓某公司负责被告的运输安排和运输管理,具体的人员、车辆安排全部由拓某公司负责,被告对类似原告的司机和实际承运人是不知情的,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向拓某公司主张,而不是向被告唐某公司主张。
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产生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
最后,原告对其与被告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
原告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对借款流程的表述“被告唐某公司向被告拓某公司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拓某公司向原告结算运费,被告拓某公司由包玲玲、张志坤负责与原告对账和结算”以及原告提交的《拓某公司(京唐港)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与诉状中关于给原告结算运费主体的表述是一致的。
故此,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是明知的,其向被告唐某公司提起诉讼主观上存在恶意。
二、被告唐某公司已将包括原告诉请在内的全部运费支付给了拓某公司,不存在“拖欠运费”的客观事实。
每当被告唐某公司有运输需求时,事先均与拓某公司签订《唐某公司外委运输合同》,双方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唐某公司已向拓某公司支付了相关运费,并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拖欠运费”的客观事实。
综上,被告唐某公司与拓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唐某公司已向拓某公司(合同相对方)履行了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刘永顺与两被告中哪一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运费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唐某公司与被告拓某公司签订了《唐某公司外委运输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刘永顺与被告拓某公司之间另行确定运输单价,并进行结算付款,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拓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拓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拓某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的结算结果,确定的单价,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之后的过磅单,本院确定被告拓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598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顺支付运费人民币5989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515元,由被告唐某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刘永顺与两被告中哪一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运费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唐某公司与被告拓某公司签订了《唐某公司外委运输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刘永顺与被告拓某公司之间另行确定运输单价,并进行结算付款,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拓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拓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拓某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的结算结果,确定的单价,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之后的过磅单,本院确定被告拓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598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顺支付运费人民币5989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515元,由被告唐某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伟华
书记员:王久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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