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香,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孙桂芳,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梨树区。被告:丁玉芝,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
刘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桂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玉芝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孙桂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一分利给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50000.00元,被告孙桂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丁玉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写明每月按一分利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多次摧要,至2018年5月,被告孙桂芳只给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50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孙桂芳辩称,1.已给付的5000.00元要求按偿还本金计算;2.借款是本人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包括诉讼费。丁玉芝辩称,1.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这笔钱我没花,钱也不是经我手交易的,且孙桂芳同意自行承担;2.借条中“担保人”是由孙桂芳书写的,不是我本人写的。刘永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2016年4月10日,由孙桂芳为刘永香出具的借条。证明孙桂芳向我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分计息及由丁玉芝担保的事实。孙桂芳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丁玉芝质证意见是,借条中“担保人”不是本人书写,虽然在借条中签字,但我不应该为担保人,充其量为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孙桂芳开饭店需要资金,2016年4月孙桂芳通过丁玉芝联系到刘永香,向刘永香提出借款。刘永香于2016年4月10日借给孙桂芳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丁玉芝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3月刘永香因家中急用钱,找二被告索要借款,孙桂芳未确定还款日期;丁玉芝辩称借条中“担保人”不是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丁玉芝认可“担保人”字样在其签字前存在;丁玉芝未有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丁玉芝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丁玉芝的担保行为成立。刘永香认可孙桂芳在借款期限内向其履行给付50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桂芳辩称已给付的5000.00元,要求按偿还本金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永香诉讼借款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即十个月的利息(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
原告刘永香与被告孙桂芳、丁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香,被告孙桂芳、丁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桂芳向刘永香借款50000.00元,刘永香将借款交付给孙桂芳使用,孙桂芳向刘永香出具了借条,由丁玉芝担保,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已付利息十个月应扣除,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综上所述,孙桂芳欠刘永香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刘永香要求孙桂芳偿还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永香要求孙桂芳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玉芝担保责任成立,故丁玉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孙桂芳给付刘永香借款本金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孙桂芳给付刘永香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三.丁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二被告孙桂芳、丁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奎林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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