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汇玲,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荷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春莺,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汇玲与被告彭春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刘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4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7,48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杨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和杨某某经营孔家花园饭店,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10月26日,被告和杨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钱款转给被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和杨某某多次向原告还本付息,300,000元借款已于2017年6月20日还清。但在前款归还过程中,被告和杨某某于2017年4月22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钱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随后被告多次以现金或者消费卡形式进行还款,目前尚余本金107,488元,因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春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和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的,除应继续还款外,还应以应还未还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年10月26日,被告和杨某某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3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和10月28日,原告分两笔先后转给被告2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确认该300,000元借款已于2017年6月20日还清。
2017年4月22日,原告分四笔转给被告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已还款92,512元,其中36,000元以消费卡形式归还,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归还,46,512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有借据、收据和银行对账单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可予确认。在被告、杨某某归还前笔借款过程中,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之后,被告和杨某某仍持续通过各种形式向原告还款。原告现主张200,000元转账是前款还清后的再次出借,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就该2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消费卡等形式归还92,512元,于法无悖。现借款本金尚余107,4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春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汇玲借款本金107,488元并支付利息(以107,4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76元,由被告彭春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黄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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