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安村。
法定代表人于雪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何英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代理审判员韩强、人民陪审员孙丽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何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刚系被告何英军雇佣人员,王刚持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委托书办理建筑器材承租,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刚有权代理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建筑器材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王刚所租建筑器材均用于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善意。王刚以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8,372.48元,维修费2,155.00元,损坏赔偿234.20元,返还未归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诉求明显过高,应以租金10%即4,837.20元为宜。被告何英军系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实际施工人,在庭审答辩中自认已将王刚工资扣除冲抵原告租赁费,故何英军应与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及赔偿义务,并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英军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48,372.48元,维修费2,155.00元,损坏赔偿234.20元,违约金4,837.20元,合计55,598.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何英军返还原告刘某某未归还租赁物(未归还租赁物详见清单)。
三、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英军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943.40元,被告何英军承担1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
书记员:王立会 未归还租赁物清单 钢管288.5米扣件215个 油托33根铁跳板24块 连接角1.5米7根连接角0.6米39根 模板3012共2块模板3009共8块 模板3075共5块模板3006共3块 模板3045共1块模板2515共1块 模板2015共6块模板2075共3块 模板2006共2块模板2045共1块 模板1515共2块模板1015共11块 模板1012共2块模板1006共27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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